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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战洲,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战洲、李旭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22时许,郏县渣园乡朱庄村村民王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到本乡马头张村找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头张村恰逢本乡西冯庄村村民时某某。时某某拦住王某某,不让王某某走,说王某某拿了时某某的项链。王某某离开后来到张某某家,对张某某说,她碰到了时某某,时某某又找她的事哩。张某某听后就从自家出来,在同村村民王学的家门口找到时国,两人相互对骂,并分别从路边菜地的豆角架上拽出木棍对夯,后两人自行分开。张某某回家和王某某一起准备外出。在张某某家东的水泥路上被时某某拦住,时某某拉着王某某的电动车不让走,张某某和时某某又持棍对夯,后张某某和王某某骑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时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及左下肢软组织钝性损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张某某赔偿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时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168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渣园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郏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木棍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示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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