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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及王某的辩护人杨心武,被害人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及被害人冯某某、孔某某等人在郏县城关镇南环路“皇后酒吧”喝酒期间,王某因琐事与孔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张某某、王某等人同冯某某、孔某某等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匕首猛扎冯某某、孔某某,致使冯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及胸腹部损伤伴右侧血气胸,致使孔某某右侧中下腹可见一4.3cm长的瘢痕。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孔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张某某、王某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月19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王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张某某、王某各赔偿孔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冯某某、孔某某均对张某某、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及王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061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某、王某刑事责任,以及认为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张某某、王某案发后均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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