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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2时许,郏县王集乡新庄村村民韩永昌(已判刑)趁本村村民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韩某某丈夫张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下的红色雄风牌型号为XF110ZH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得知韩永昌欲出售该辆摩托车后,在明知该辆摩托车系他人盗窃之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永昌、张某某、韩某某、杜某停、杜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郏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席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