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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无证驾驶(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郏县公某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郏县公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无证驾驶(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郏县公某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郏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时3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豫K68506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迎宾大道当铺庄路段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执勤的协警李占行撞伤。事故发生后孙某下车与郏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史某某等人到李占行跟前,发现李占行伤情较重,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李占行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鉴定,李占行伤情属重伤二级,Ⅱ级伤残。经郏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行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21日,孙某到郏县公某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赔偿李占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2473.69元。本案审理中,李占行及孙某双方均同意孙某赔偿李占行45000元[该费用不计入(2012)郏民初字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李占行对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某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第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郏民初字33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某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孙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能够到公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双方已和解,孙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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