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凡凡,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9年9月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凡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凡凡伙同薛伟(具体身份不详)预谋盗窃电动车。后刘凡凡驾驶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载着薛伟行至郏县城关镇东大街“春天服饰广场”,由刘凡凡放风,薛伟用自制的“T”型工具将“春天服饰广场”门口停放的郏县薛店镇青杨庙西村村民肖永上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凡凡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凡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永上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某、肖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盗电动车收据及保修凭证,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照片,郏价认鉴字(2014)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28号、(2013)郏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郏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凡凡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刘凡凡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凡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刘凡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凡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