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0时5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DHZ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一路口东边时,与郏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T5936号轿车相撞,致豫DT5936号轿车乘车人孔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和王某某无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自行调解处理。被害人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