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董月丛,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青闯,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晓,女,44岁。系梁青闯之妻。 被告王光路,男,34岁。 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月丛与被告梁青闯、王光路、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丛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梁青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月丛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路段的道路上,王光路驾驶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行人董月丛撞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光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董月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927.42元。诉讼中董月丛增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715.63元。合计54643.05元。 被告梁青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梁青闯垫付有165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把垫付的钱支付给梁青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多诉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王光路缺席无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梁青闯,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梁青闯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王光路系梁青闯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西安良村路段的道路上,王光路驾驶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行人董月丛撞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4、左前臂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4427.9元。 2014年7月14日经平顶山和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月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王光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月丛无责任。 另查明,1、董月丛在治疗期间,梁青闯垫付费用13127.9元;2、董月丛之长女于梦星,2002年12月25日出生,次女于梦可,2007年5月30日出生;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董月丛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4427.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7天=5330.52元;5、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67天=4489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月丛之长女于梦星,11岁,应抚养7年,次女7岁,应抚养11年,共计18年,为5627.73元×18年×10%÷2=5064.9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54643.05元。 上述事实,有董月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梁青闯提供的保险单、付款条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月丛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董月丛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788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董月丛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 1、医疗费14427.9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 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7天=5330.52元计算; 5、误工费:因董月丛系农民,故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67天=4489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董月丛之长女于梦星,2002年12月25日出生,11岁,应抚养7年,为5627.73元×7年×10%÷2=1969.7元;董月丛次女于梦可,2007年5月30日出生,6岁,应抚养12年,董月丛请求按5627.73元×11年×10%÷2=3095.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计5064.95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643.05元。 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梁青闯垫付费用13127.9元,从董月丛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梁青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月丛41515.15元;支付梁青闯垫付的现金13127.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