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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与刘俊男、李校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赵国民,男,50岁。 原告马军亮,男,50岁。 原告丁伟博,男,28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男,23岁。 被告李校冰,男,27岁。 被告刘俊男、李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赵国民,男,50岁。

原告马军亮,男,50岁。

原告丁伟博,男,28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男,23岁。

被告李校冰,男,27岁。

被告刘俊男、李校冰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与被告刘俊男、李校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刘俊男、李校冰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诉称,2013年12月22日40分刘俊男驾驶豫DSQ95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西大街与医前路交叉口时,撞至丁伟博开设的超市和马军亮的房屋上,致使丁伟博超市和马军亮的房屋和物品受损。丁伟博超市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赵国民,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2277元。请求被告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77元。

被告刘俊男、李校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豫DSQ95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DSQ958驾驶人刘俊男在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均依法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依法保留对被保险人和致害人的追偿权;2、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而参与本案的诉讼,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3、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如被保险人已赔偿三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赔偿数额应依法在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豫DSQ9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校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李校冰与刘俊男之兄刘亚男是亲戚关系。刘俊男、刘亚男都在罗丹摄影城打工。2013年12月10日刘亚男将该车停在城关镇罗丹摄影城门口,当晚22时40分刘俊男因其女朋友身体不舒服在医院治病,刘俊男在没有告知刘亚男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DSQ958号小型轿车,去医院看其女朋友。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西大街与医前路交叉口时,撞进交叉口西侧“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内,致“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及室内商品、马军亮家房屋、豫DSQ958号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12月21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损失参考总价值为:131235元,原告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认可该损失中:马军亮家的房屋损失为53502.65元;“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及室内商品损失为77732.35元。鉴定费为4000元。对该评估结论,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估。双方选定了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29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撞损财物数额的价格评估报告,扣除残值4000元(超市内商品残值3000元,房屋内财产残值1000元)。结论为:确定被委托评估的郏县西关新街1号超市内商品及房屋内财产,在2013年12月10日的被撞损失数额评估值131235元-4000元=127235元。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认可该残值4000元应在丁伟博的超市内商品扣除3000元,在马军亮的房屋损失扣除10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伟博,该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国民,丁伟博为承租人。

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马军亮房屋损失53502.65元;2、赵国民、丁伟博请求二人的损失合计为77732.35元,在判决时判在一起;3、鉴定费4000元(丁伟博、赵国民已支付);4、交通费7042元(其中马军亮3000元、丁伟博、赵国民4042元),共计142277元。

上述事实,有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2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财产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SQ95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1、马军亮房屋损失53502.65元-残值1000元=52502.65元;2、丁伟博、赵国民的损失合计为77732.35元-残值3000元=74732.35元;3、鉴定费4000元(丁伟博、赵国民已支付),共计1312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余款9235元,由于第三者商业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李校冰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将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向李校冰明确说明,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告知车辆所有权人,故刘俊男应承担923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马军亮48808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73192元,刘俊男赔偿马军亮3695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5540元。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DSQ958驾驶人刘俊男在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交强险条例、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的抗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均依法不负责赔偿。对交强险部分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商业三责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军亮48808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73192元;

刘俊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军亮3695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5540元;

驳回马军亮、丁伟博、赵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马军亮、丁伟博、赵国民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刘俊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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