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邱新克,男,197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秋明,执行董事。 被告吕世伟,男,1963年3月3日生。 被告王小培,女,1988年11月15日生。 被告刘章现,男,1965年3月16日生。 原告邱新克与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昌公司)、吕世伟、王小培、刘章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克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秋明、被告吕世伟、王小培、刘章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新克诉称,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建厂时,把部分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邱新克,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公司欠其1037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厂院现实际被第三人宁伟占用,并经营此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更名后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款103700元,后撤回了对第三人宁伟的起诉,追加吕世伟、王小培、刘章现为被告。 被告森昌公司辩称,协议书桂秋明不知道,内容也不知道,也不认识邱新克,欠的钱,到底付了多少,也不知道,所以公司不认可该账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吕世伟辩称,是其本人找的施工队,并以吕世伟的名义跟施工队签的合同,那时候刘章现、桂秋明不在家。 被告王小培辩称,条子是她打的,房子已经建好了,吕世伟他们两人打的条子。 被告刘章现辩称,他与桂秋明合伙开的厂子,后来经营不好,分开了,刘章现负责还小账的钱,邱新克的账由桂秋明还。 经审理查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公司筹备建设期间,经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吕世伟于2010年4月6日与邱新克签订合同书一份,将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和宿舍各一栋承包给邱新克。2010年8月18日,吕世伟又与邱新克签订合同书,将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东南车间房顶一栋承包给邱新克。两份合同签订后,邱新克进行了施工,经结算,2012年2月25日,吕世伟和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培给邱新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邱新克板房房顶款201200元已付97500元下欠103700元(壹拾万零三仟柒佰元整)吕世伟王小培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2012年2月25号”后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双方因讨要工程款发生纠纷,邱新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款103700元,后撤回了对第三人宁伟的起诉,追加吕世伟、王小培、刘章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吕世伟和王小培均为郏县森昌有限公司的员工,刘章现原为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日,刘章现将股权转让给了唐自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桂秋明为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邱新克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欠条一份,被告森昌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审计材料,刘章现提供的保证书、欠条、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邱新克与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由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欠条证实欠付工程款103700元,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因郏县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后应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邱新克请求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世伟和王小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两人均系森昌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吕世伟和王小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刘章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章现原为森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对其认缴的出资额进行了实际出资,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公司现在仍存续,该笔债务应由森昌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新克工程款1037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新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森昌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