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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菊兰与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程菊兰,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留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男,5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程菊兰,女,67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留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男,5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菊兰与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菊兰的委托代理刘战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菊兰诉称,2013年11月8日,程菊兰在运输公司所属的郏县汽车站内购买郏县县城至狮王寺村的公交车票乘坐该公司的18路客车(车号为:豫D50360)。程菊兰购票上车入座后,因车辆启动突然,导致程菊兰摔倒在车内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程菊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6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程菊兰所诉情况属实,但运输公司豫D50350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座位险,程菊兰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调查程菊兰所诉属实,则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程菊兰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程菊兰在郏县汽车站内购买郏县县城至狮王寺村的公交车票,乘坐该公司的18路客车(车号为:豫D50360)。程菊兰在乘车过程中摔倒并受伤。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花医疗费23136.70元。经医院诊断:患者于2013.11.8号不慎从公交车上跌落后伤及右髋部。接回医院拍x光显示:右股骨颈骨折。遂嘱卧气垫床并给予右下肢持续皮牵引治疗稳定病情。于2013.11.13日请郑州骨科医院专家会诊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给予静脉输液、输血及口服药物和患肢功能锻炼。在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嘱院外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周重复一次。如有不适,请随诊。出院时情况:右股骨颈骨折,好转。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2.每半月复查一次;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院外多注意休息;5、如有不适,请随诊。程菊兰提供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190元,其中一张票号是0580572,金额70元,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票号分别为1412814,金额30元、0765409,金额30元,姓名一栏填写的是宋电陈。

2014年6月26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菊兰的此次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豫D50360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50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程菊兰1947年3月15日生、被抚养人程菊兰之母亲李大藏1928年9月12日出生,程菊兰兄弟姐妹4人。

程菊兰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23136.7+30+70+30+30+30=23326.7元、(2)、专家会诊费3000元;2、住院营养费:23天x10元/天=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30元/天=690元;4、护理费:79.5元/天×23天=1828.5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x10%×13年=26575.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x10%×5年÷4=1852.7元,共计:63603.3元。程菊兰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程菊兰提供的公交车票、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的证明、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主治大夫出具证明、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票据、户口本、郏县城关镇东关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李大藏身份证、户口本。

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菊兰乘座运输公司的豫D50360客车后,双方已形成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应按照约定将程菊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豫D50360车在运输过程中导致程菊兰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对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负责理赔。故原告程菊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程菊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96.7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8.5元;5、伤残赔偿金:程菊兰请求按20442.62元×13年×10%=2657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用:600元;8、交通费:以3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程菊兰的母亲李大藏,已经超过75周岁,因程菊兰兄弟姊妹四人,故李大藏的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5年×10%÷4=1852.7元,共计60273.3元。程菊兰主张会诊费3000元,因无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程菊兰提供的宋电陈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程菊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菊兰60273.3元;

二、驳回程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程菊兰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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