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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运、崔金娥与马军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行运,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崔金娥,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军政,男,1963年1月8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行运,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崔金娥,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军政,男,1963年1月8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12号。机构代码17180609-2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雁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行运、崔金娥与被告马军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运、崔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马军政,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卢雁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赵军峰的起诉,增加马军政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王昌盛驾驶豫DS2303号摩托车在238省道薛店镇三苏路口东50米处撞上在路边停放的豫D83871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王昌盛受伤,王昌盛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后死亡,花医疗费65078.3元。事故发生后,郏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没有申请复议。豫D83871号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实际车主马军政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500元。豫D838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对王昌盛进行赔偿。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因事故造成其子王昌盛死亡的各项费用312481元。

被告马军政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入的有保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马军政垫付给受害方50500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对二原告理赔时直接赔偿给马军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运输公司不是豫D8371号车的产权所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该车只是在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军政,也就是说马军政才是该车所有人,运输公司与车主马军政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根据《车辆服务协议》的约定,运输公司仅负责为该车提供代办车辆行驶证、车辆审验、车辆的维护与修理等相关服务,而该车的买卖、生产经营及车辆的运营中等一切利益全属车主马军政个人所有,运输公司与他们之间只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二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事故,正是在车主马军政自己经营、管理并由其雇佣的司机赵军峰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行为由车主马军政负责;二、豫D838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因此,在本案中,该车车主马军政承担的赔偿金,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额内直接赔偿;三、本案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按证据确凿部分按责任划分认定。综上,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二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主体、程序及实体均有错误,有违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仅对超出部分承担3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王行运、崔金娥之子王昌盛驾驶豫DS2303号摩托车在238省道薛店镇三苏路口东50米处撞上在路边停放的豫D83871号车,导致王昌盛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当天王昌盛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灶;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硬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5、双侧额骨、右侧顶骨、右侧上颌骨、双侧眶骨、蝶骨、筛骨、鼻骨多发骨折并颅内多发积气;6、前颅底及中颅底骨折,额部及枕部头皮挫伤;7、双肺挫伤;8、双侧部分肋骨骨折;9、吸入性肺炎;10、失血性休克。同年7月10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住院39天,花医疗费65078.3元,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王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军政垫付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王昌盛死亡的各项费用50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因事故造成其子王昌盛死亡的各项费用312481元。二原告所请求含马军政先行垫付款50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D83871号车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马军政,肇事人赵军峰系马军政的雇佣司机。豫D83871号车于2014年4月18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行运、崔金娥提供的苏州豪迪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昌盛的暂住证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和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显示:王行运、崔金娥之子王昌盛于2013年4月份在苏州豪迪电子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请假回河南,在公司务工期间为计件工资。受害人王昌盛暂住签证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暂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东湖村(6)后村江南3号。发证机关为苏州市公安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湖社区是在城市规划区内;③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④郏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6月6日自备白蛋白一支、6月8日自备白蛋白两支、6月25日自备白蛋白两支、6月26日自备白蛋白两支,以上外购药品系二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6月26日六次在郏县同仁百草堂外购药品,二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系事后郏县同仁百草堂补发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马军政提供垫付款收条、运输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受害人王昌盛的家属及赵军峰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赵军峰负担。但赵军峰系马军政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马军政对王昌盛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作为豫D83871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马军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83871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责任。现原告王行运、崔金娥作为受害人王昌盛的权利赔偿人要求被告马军政、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运输公司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王行运、崔金娥因事故造成其子王昌盛死亡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65078.3元,该费用含外购药品,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有医疗机构出据的需外购药品证明,且外购药品是用于受害人王昌盛病情的治疗,因此,二原告所请求的外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为王昌盛因事故造成的正当损失,以上费用均有票据;②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③死亡赔偿金。王行运、崔金娥提供的苏州豪迪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受害人王昌盛的暂住证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和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王昌盛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6月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王昌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④误工费,受害人王昌盛在事故发生前虽然在苏州豪迪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二原告无提供王昌盛生前合法的工资收入证明,因王昌盛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故王昌盛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宜即:2393.2元(22398.03元/年÷365×39天;⑤护理费,因二原告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6206元(29041÷365天×39天×2人);⑥营养费390元(住院39天×10元/天);⑦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30元/天);⑧交通费,虽然二原告在诉讼中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为宜;⑨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王昌盛在此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中年丧子,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现二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为592977.1元。因受害人王昌盛在事故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豫D838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损失为212793.13元[(592977.1元-122000元)×30%+122000元-50500元]。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豫D83871号车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马军政垫付的5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马军政。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行运、崔金娥因受害人王昌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793.13元,支付被告马军政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款50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行运、崔金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王行运、崔金娥共同负担1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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