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王萌萌,女,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萌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冯向兵驾驶豫DSC92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喜临门大酒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侯拥军驾驶的豫K70907号车相撞,致冯向兵受伤,豫DSC926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冯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萌萌的豫DSC926号车车损为136176元,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SC926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冯向兵的过错行为给王萌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豫DSC926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损坏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王萌萌的合法权益,为使王萌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王萌萌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1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追加豫K70907所在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且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且该车属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险合同上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所以王萌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出于平顶山地区交强险不分项,王萌萌的损失首先应有另一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的份额,剩余部分才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审理查明,豫DSC926号车是王萌萌分期付款所购车辆。2014年1月27日,王萌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将豫DSC92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441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160000778,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3月4日,冯向兵驾驶豫DSC92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喜临门大酒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侯拥军驾驶的豫K70907号车相撞,致冯向兵受伤,豫DSC926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冯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SC926号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豫DSC926号车车辆损失严重,修复费用较大可推定为全损。鉴定损失价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残值=132800元×(1+10%)×95%-1300×2=136176.00元。王萌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王萌萌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王萌萌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176元。 另查明,①2014年8月11日,保险公司以豫DSC926号车车损系单方鉴定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后由于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014年9月21日,鉴定机构退回该鉴定。2014年10月17日,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作出解释;②王萌萌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证,代号为No4140487104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内容一致;③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注明:豫DSC926号车实际车主为王萌萌,其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该理赔案由河南昊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中明确表示,车辆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萌萌。 上述事实,有王萌萌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单、施救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虽然王萌萌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王萌萌提供的代号为No4140487104机动车保险证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核对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豫DSC92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这一事实存在。王萌萌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豫DSC926号车车实际车主为王萌萌,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诉讼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明确表示车辆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萌萌。根据上述事实,王萌萌作为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王萌萌所有的豫DSC926号车进行理赔。王萌萌的损失为:①车损136176元,有车损报告;②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③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以上损失计141176元。豫DSC92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4150元,王萌萌的车辆损失小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王萌萌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称,王萌萌的损失首先应由另一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的份额,剩余部分才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王萌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萌萌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目的在于当王萌萌的车辆发生损失时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保险公司承保后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萌萌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要求按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加重了王萌萌的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萌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