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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郏县新世纪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5年11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俊锋,男,197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新世纪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亚林,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5年11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俊锋,男,197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新世纪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亚林,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郏县新世纪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郏县新世纪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下午2点多,王某某下课自由活动期间与同班学生杨雅博在教学楼二楼玩耍时摔倒,头磕在门墙瓷砖角上,头皮割掉一个3.0cm×3.5cm的头皮缺口,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而新世纪小学仅支付部分医疗。由于新世纪小学的教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王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给王某某造成了伤害。请求:1、依法判令新世纪小学支付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35.12元。

被告郏县新世纪小学辩称,1、王某某受伤属实,其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新世纪小学于2013年10月30日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根据平安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王某某受伤期间学校垫付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王某某受伤的情况保险公司合理赔偿,如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规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王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新世纪小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对王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也属于免赔范围。另外,王某某称其在课间自由活动与同学玩耍打闹时,因不慎受伤,其责任应在于个人,而非学校,请求查明事实,如属实校方将不承担任何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郏县新世纪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2月26日下午,王某某在下课自由活动期间与同班同学杨雅博在教学楼二楼音乐组办公室门前玩耍时摔倒头磕在门墙瓷片棱角上,当天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诊断:1、左顶部头皮缺损;2、双侧筛窦炎。共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5055元,其中学校已支付3000元。

另查明,郏县新世纪小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医疗单位出具的病案资料上未显示护理人数。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提供有其父王俊锋在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第二项目部的证明:证明王俊锋在该单位务工的工资收入情况:即2013年11月4407.37元,2013年12月4605.56元和2014年1月4852.25元,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2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证,交通费票据,平煤集团证明一份及工资表,郏县新世纪小学提供保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郏县新世纪小学在校学生,郏县新世纪小学对王某某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王某某在学校课间自由活动时,头瞌到学校门墙破碎的墙砖上受伤,说明新世纪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对王某某在校受伤的损失,在其承担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上注明为5055元,对此,郏县新世纪小学、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医疗费应按5055元计算,但郏县新世纪小学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因王某某的病案资料上未显示护理人数,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应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因王某某提供有王俊锋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据此应按4852.25元、4605.56元、4407.37元的平均值计算,即:(4852.25+4605.56+4407.37)÷3×30×37天=57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7×30元,计111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37天×10元,计370元;交通费,因王某某提供有交通费票据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郏县新世纪学校在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王某某的总额中扣除,郏县新世纪学校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35.12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5元,王某某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王先芬

审判员  刘银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