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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立与郏县慧星城小学、邢留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月立,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慧星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邢攀珂,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月立,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慧星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邢攀珂,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任学校法制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现境,该小学校长。

被告邢留卿,原郏县慧星城学校董事长。

原告王月立与被告郏县慧星城小学、邢留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洲、刘小强,被告郏县慧星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邢攀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李现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留卿因外出地址不详,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立诉称,郏县彗星城小学建校后资金困难,经张小良介绍,郏县彗星城小学法定代表人邢留卿于2001年11月12日向王月立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王月立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时间还款,王月立只好每年多次向郏县彗星城小学要催要借款和利息,郏县彗星城小学总是以学校经济困难、勉强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为由推迟还款,并向王月立承诺:先向王月立支付部分利息,待学校经济好转或者下批资金到账,一定归还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但是直到今天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却迟迟不予归还,王月立对郏县彗星城小学一次次的承诺也彻底失去耐心和信心。为了维护王月立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郏县彗星城小学支付给王月立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郏县彗星城小学支付给王月立本金共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郏县彗星城小学支付2001年11月12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郏县彗星城小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王月立增加诉讼请求郏县彗星城小学支付利息444412元,共计为本息644412元,并明确表示由郏县彗星城小学偿还王月立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郏县慧星城学校辩称,1、借款2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6万元,该借款是1999年10月份经本校的原董事长邢留卿介绍,王月立借给湖北吴永保的,吴永保很快就归还给邢留卿,邢留卿接到该借款后转给学校使用,当时约定月息是1毛,到2001年11月12日算账本息共计是200000元,由此产生了200000元的借款。当时为了偿还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无约定利率。由于学校资金周转困难,没能及时按约定还款。被告及其亲戚多次催要,邢留卿迫于无奈又于2012年2月6日又一次达成还款协议。此后答辩人一直尽最大努力积极偿还了172000元。由于答辩人经济极端困难,欠下外债太多,需要有计划的偿还,下余部分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偿还;2、关于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部分,因在2001年11月12日结算时含有本息,无再约定利率,仅以房产做抵押,应当本息还完为止。如果王月立主张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60000元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合同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利率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

被告邢留卿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邢留卿原任郏县慧星城小学董事长。邢留卿在任郏县慧星城小学董事长期间,于2000年5月1日借王月立现金10000元,邢留卿出具有借条注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定于6月1日归还,逾期加罚40%,利息壹仟元,共计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邢留卿,2000.5月1日。2001年11月12日郏县慧星城学校向王月立借款200000元,郏县慧星城学校给王月立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王月立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二〇〇二年元月三十日之前还清,用位于文化路东段学校临街房五间四层做抵押。借款单位:郏县慧星城小学,法人代表:邢留卿,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该款借出后,因到期未偿还,2002年2月6日郏县慧星城小学给王月立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为及时偿还欠王月立贰拾万元现金借款(以原始借据为凭),特订立如下协议:兹定于2002年正月初十以前偿还十万元,下余十万元(含利息),定于2002年七月三十日之前偿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将学校临街房五间门面房作抵押,其中南北长为南至路中心,北至北墙向北10米。立协议单位:郏县慧星城小学(郏县慧星城学校印章),法人代表:邢留卿(印章)。二〇〇二年二月六日。之后,从200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日,郏县慧星城学校共分18次,偿还王月立现金183000元(郏县慧星城学校称该款含2000年5月1日邢留卿借原告王月立现金10000元及1000元利息。具体还款数额及时间为:1、2002年2月20日40000元;2、2002年9月8日8000元;3、2003年2月10日10000元;4、2004年8月25日2000元;5、2005年1月22日8000元;6、2005年7月27日10000元;7、2006年2月16日10000元;8、2007年2月27日20000元;9、2007年12月10日20000元;10、2009年9月25日5000元;11、2009年6月8日1000元;12、2009年9月6日7000元;13、2010年3月9日2000元;14、2010年12月19日15000元;15、2011年6月12日5000元;16、2011年8月26日7000元;17、2011年11月27日10000元;18、2012年2月1日3000元)。现王月立诉至本院,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从2001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王月立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证人证言、郏县慧星城学校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郏县慧星城学校借王月立现金200000元,有郏县慧星城学校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邢留卿给王月立出具的借条佐证,该款郏县慧星城学校应当偿还。关于该借款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2001年11月12日郏县慧星城学校给王月立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利息,虽然2002年2月6日郏县慧星城学校给王月立出具的协议书中注有“(含利息)”字样,但双方对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应视为“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0000元从200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含借条上注明的利息1000元,该1000元郏县慧星城学校还应当支付),200000元从2001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已经偿还的183000元应分段扣除,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县慧星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王月立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0000元从2000年5月1日起,不含借条上注明的利息1000元,该1000元郏县慧星城学校还应当支付;200000元从2001年11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83000元应分段扣除,按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执行);

二、驳回王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原告王月立负担8277元;被告郏县彗星城小学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