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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付与李伟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春付,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超,男,3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春付,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超,男,3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春付与被告李伟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付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李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付诉称,2013年12月19日9时50分,王春付在郏县人民医院等待客人,被李伟超驾驶的豫DL0181号轿车在郏县人民医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伤,致头晕头疼、胸闷、胸痛、双手背出血疼痛,检查诊断显示心肌梗塞、左眼睑肿胀,诊断结果:1、Ⅰ级颅脑损伤;2、心肌梗塞;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先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已花去医疗费70000元左右。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超的豫DL01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春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招待费、误工费1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王春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893.96元。

被告李伟超辩称,事故属实,李伟超垫付的有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伟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李伟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李伟超所有的豫DL01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2013年12月19日9时50分,李伟超驾驶豫DL0181号轿车在郏县人民医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王春付撞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2、心肌梗塞;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75.8元。

2013年12月20日转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心梗、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2、2型糖尿病。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0645.65元。

2013年12月31日再次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心病;2、糖尿病2型。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9493.9元。在王春付住院期间李伟超共垫付医疗费3520元。王春付出院后在郏县人民医院门诊取药花6455.2元,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处方。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伟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春付无责任。

另查明,1、王春付在住院治疗期间,李伟超向郏县人民医院交住院费3000元;付检查费520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告王春付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7470.55元;2、护理费69.56元/天×61天=4243.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32067元/年×150天=15740元,共计79893.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春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李伟超提供的付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伟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春付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春付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伟超所有的豫DL018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春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王春付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王春付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无提供用药清单及处方,无法确定该用药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故医疗费应为住院期间的51015.35元;2、护理费:王春付请求护理费按69.56元/天×61天=4243.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关于王春付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虽提供证人出庭,但未提供其可从事营运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也显示是非营运车辆且《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王春付已超过60周岁,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条件,故对此请求无法支持。以上共计57698.51元,减去李伟超垫付费用3520元,为5417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伟超垫付费用3520元,由保险公司付给李伟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春付54178.51元;支付李伟超垫付的现金35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王春付负担5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