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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克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克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军诉称,王克军拥有豫D86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360挂车一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3年12月9日王克军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在汝州市湾子街着火,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37250元,保险公司拒赔。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王克军保险理赔款37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围绕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审理,王克军在诉状中陈述的只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包括火灾的损失,王克军陈述的是发生火灾,火灾事故应投火灾险,王克军的诉请所陈述的投保险种与所发生的事故原因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王克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克军所有的豫D86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360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王克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豫D9360挂车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额为36396元,豫D86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额为39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0时至2014年8月12日24时。2013年12月9日王克军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在汝州市湾子街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出现场后,车损定为37250元。诉讼中王克军提供了从保险公司获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该确认书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被保险人没有签章。本院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提供该车的车损确认情况,但在限期内保险公司仍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王克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合同书、保险单、汝州消防二中队的失火出警经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克军所有的豫D86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360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豫D9360挂车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额为36396元,豫D86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的保额为39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0时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有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3年12月9日在汝州市湾子街发生火灾,有汝州消防二中队的失火出警经过证明佐证。经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定损,车损为37250元,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克军火灾车损372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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