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杨运铎,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52岁。 原告杨运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铎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杨运铎雇佣的驾驶员郭军伟驾驶豫KT0389(临)号小型客车在郏县南环路与刘建民驾驶的豫DW6601号小车及杨占伟驾驶的豫DML969号小车相撞,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杨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杨运铎支付给杨占伟车损费8490元、刘建民车损费10000元及施救费。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杨运铎垫付的22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郭军锋驾驶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丰汽配城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刘建民驾驶的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占伟驾驶的豫DML969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郭军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杨占伟无责任。2014年5月8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ML969号的车辆损失为6171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12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8490元,鉴定费4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评估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5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如下:“郭军锋一次性赔偿杨占伟的车损费、定损费等共计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2、赔偿款现金支付,自行交接;3、郭军锋一次性赔偿刘建民的车损费、施救费、定损费等共计壹万圆整(10000元);4、赔偿款现金支付,自行交接;5、郭军锋的一切损失费自负。当事人杨占伟、刘建民、杨运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的当天,杨运铎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1、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现车牌为豫DG8301号,车主为杨运铎;2、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杨运锋,但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的身份号码为41042119781008101X,与杨运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应为笔误。 杨运铎提交的赔偿清单:1、支付杨占伟的费用6600元;2、支付刘建民的费用10000元;3、豫DML969号轿车的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4、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杨运铎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郭军锋驾驶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丰汽配城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刘建民驾驶的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占伟驾驶的豫DML969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郭军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杨占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97号、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ML969号的车辆损失为6171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杨占伟的豫DML969号车的损失共计为7471元。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849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刘建民的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9890元。该次事故杨运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支付给支付杨占伟各项费用6600元、支付刘建民的各项费用100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故对杨运铎请求垫付的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与杨运铎请求施救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这些费用已包含在赔偿数目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杨运铎所垫付的16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运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运铎垫付的1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运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杨云铎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