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李红伟,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献西,男,4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王献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伟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在郏县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王献西驾驶予AA983X小骄车与李红伟驾驶的予AD5911号客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李红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献西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协商未果。请求:1、被告支付王红伟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对王红伟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王红伟起诉的费用是9000元,是施救费及交通费,要求赔偿施救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 被告王献西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红伟购买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在郏县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的道路上,王献西驾驶豫AA983X小骄车与李红伟驾驶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赵晓军(系王献西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1、王献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6日李红伟的车辆在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汽修部将该车进行了修理,其修理清单为:前挡风玻璃2800元;左右前大灯芯2只,1200元;前中网灯500元;前保险杠1500元;钣金、喷漆1800元。共计7800元。并开具了正规发票。 另查明,王献西驾驶的豫AA983X小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李红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汽修部的维修费票据、保险单,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证明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AA983X小骄车司机王献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献西承担,事故给李红伟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800元,因王献西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红伟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伟7800元; 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