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胜,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瑞,男。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山,男。 上诉人陈忠胜因与被上诉人郭洪瑞、杨青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郭洪瑞在为陈忠胜安装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骨折。郭洪瑞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在卫辉市汲水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2.3元。2013年1月21日郭洪瑞在卫辉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意见:右桡骨远端不全骨折,右舟骨骨折。2013年1月24日-2月7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性陈旧性骨折脱位伴正中神经损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性陈旧性骨折脱位伴正中神经损伤。2013年2月27日、3月15日、4月14日郭洪瑞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郭洪瑞在该院花费住院费7597.13元,门诊治疗费1294.24元。经鉴定,郭洪瑞属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郭洪瑞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郭洪瑞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郭芳,1997年10月26日出生,次女郭媛媛,2005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郭致岩,2008年3月7日出生。郭洪瑞父亲郭文生,1955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卢水鱼,1955年12月19日出生。郭洪瑞父母生育二子女,即郭洪瑞与其妹妹郭翠翠。郭洪瑞因伤产生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93.67元;2、护理费按照每月1102元计算,住院15天,计551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7524.94元算至定残前一天,计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1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1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7524.94元计算,依据郭洪瑞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郭洪瑞主张长女郭芳1006.4元、次女郭媛媛9057.85元、长子郭致岩12077.1元、父亲郭文生20128.56元、母亲卢水鱼2012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2597.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洪瑞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292.66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洪瑞在陈忠胜处安装电线,陈忠胜支付报酬,郭洪瑞与陈忠胜之间没有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郭洪瑞在承揽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郭洪瑞称事故原因系梯子顶面断裂导致,因陈忠胜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梯子不存在瑕疵,故对郭洪瑞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陈忠胜对定作存在一定的过失,但郭洪瑞作为电工,自身应当对其使用的专业工具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郭洪瑞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忠胜承担郭洪瑞损失的50%,即73646.33元。郭洪瑞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均为雇佣关系,不符合常理,其与陈忠胜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杨青山系给郭洪瑞介绍工作,并未与郭洪瑞形成劳务关系,且郭洪瑞工资系陈忠胜支付,因此郭洪瑞主张其与杨青山之间为雇工关系,不予支持。郭洪瑞要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陈忠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洪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646.33元;二、驳回郭洪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由郭洪瑞负担2168元,由陈忠胜负担1602元,陈忠胜应付诉讼费由郭洪瑞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忠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洪瑞未在陈忠胜处干活,有证人刘胜利、赵西林、倪新春证明。梯子不是陈忠胜提供的,郭洪瑞也未提供梯子不合格的证据。二、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陈忠胜承担50%的责任过高,以10%为宜。郭洪瑞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骨折、神经损伤与本案无关,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忠胜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洪瑞承担。 郭洪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陈忠胜承担50%的责任是过低而不是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青山辩称:郭洪瑞是在陈忠胜处干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洪瑞与陈忠胜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郭洪瑞经杨青山介绍到陈忠胜处安装电线,三方约定日工资120元,由陈忠胜支付郭洪瑞,所用工具和材料均由陈忠胜提供,郭洪瑞在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该事实有郭洪瑞、杨青山的陈述相互印证,郭洪瑞与陈忠胜之间是劳务关系。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洪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郭洪瑞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忠胜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洪瑞的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郭洪瑞的长女郭芳在事发时已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郭洪瑞夫妻二人,郭洪瑞承担二分之一即3376.64元(5627.73元/年×3年×40%÷2人),但郭洪瑞在一审主张10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一审计算郭洪瑞的次女郭媛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元、长子郭致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1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洪瑞的父亲郭文生、母亲卢水鱼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并且郭洪瑞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文生、卢水鱼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郭文生、卢水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2340.87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35元)。原审对医疗费9093.67元、护理费551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2035.54元。陈忠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017.77元(102035.54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共计56017.7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洪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17.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郭洪瑞负担390元,由陈忠胜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