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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太与郭合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合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合贵,男。 上诉人郭合太因与被上诉人郭合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合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合贵,男。
上诉人郭合太因与被上诉人郭合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郭合太因炼油厂物品丢失,在张村乡井南凹村南地与郭合贵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郭合太用菜刀刀背将郭合贵头部打伤。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9日),花费医疗费4276.6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对郭合太作出了辉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郭合贵、郭合太因炼油厂物品丢失事宜发生争执,郭合太动手殴打郭合贵,导致郭合贵脑震荡、头部受伤,对该损害后果,郭合太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郭合太应赔偿郭合贵的合理损失,郭合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76.64元、误工费1091.34元(47天×23.22元/天×1人),护理费623.9元(17天×36.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1人),共计6161.88元。郭合贵要求交通费1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郭合太辩称双方在争执期间郭合太腿部也受到伤害,将另案起诉郭合贵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郭合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合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合太承担。
郭合太上诉称:郭合太没有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一审时方知有该决定书,郭合太没有打郭合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事发生后,郭合太已赔偿郭合贵2500元,一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合贵的请求。
郭合贵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合贵在原审庭审时自认收到郭合太共计104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涉案纠纷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对郭合太作出了辉公(张)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郭合太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郭合太称其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因该处罚决定书上有郭合太签字,对于郭合太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将该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不当。关于郭合太垫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合太称其已支付郭合贵25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郭合贵在原审庭审时自认收到1045元,原审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合贵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76.64元、误工费1091.34元、护理费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以上共计6161.88元,扣除郭合太已经支付的1045元,郭合太还应支付郭合贵5116.8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为:郭合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合贵各项损失共计5116.88元;
二、驳回郭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合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