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金俐敏(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俐敏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俐敏于2011年1月4日到隆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4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22日,金俐敏向隆基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6日解除。双方已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的2011年1至7月份社保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已支付完毕,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2月份。1月份的综合差旅费、绩效奖金根据考核进度和考核结果,随其他员工一起发放。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确认人:金俐敏,2012年2月22日。”同日金俐敏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补金俐敏2011年1月-2011年7月份养老金共计3612元(叁仟陆佰壹拾贰元整)。签名:金俐敏日期:2012.2.22。”2013年12月6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金俐敏于2012年办理转入手续时,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养老保险费共计2212.63元”。隆基公司未为金俐敏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11月12日,金俐敏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隆基公司支付金俐敏任职期间的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25578元、医疗保险费用9702元及因隆基公司的原因给金俐敏造成损失补偿2000元,共11702元。失业保险2646元、公积金1764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3)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金俐敏的申诉请求。金俐敏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金俐敏与隆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2日金俐敏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6日解除。双方已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的2011年1至7月份社保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已支付完毕,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2月份。1月份的综合差旅费、绩效奖金根据考核进度和考核结果,随其他员工一起发放。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金俐敏在该确认函签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就金俐敏的养老保险金事项达成一致,且隆基公司已实际履行,金俐敏要求隆基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相关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隆基公司未为金俐敏缴纳医疗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金俐敏要求赔偿医保金相关损失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2013年11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俐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俐敏承担。 金俐敏上诉称:l、隆基公司末足额的缴纳社保给金俐敏造成损失。依据《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隆基公司按最低标准为金俐敏交养老金、末缴医保金,属于未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2、诉讼时效末超期。确认函中隆基公司承诺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2月,在金俐敏在2013年4月份左右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时发现并未缴纳而且未办理任何医保手续。因此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13年4月左右。而申请此案的仲裁时间为2013年11月,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有效。3、确认函应为无效。确认函中的内容对社会保险及合同解除赔偿金的约定,与国家《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因此该确认函,自签字之日起即为无效约定。上诉请求改判隆基公司赔偿金俐敏损失17038.92元。 隆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事项中因保险基数大小问题和保险费的是否缴纳问题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关于金俐敏上诉的损失问题。2012年2月22日,金俐敏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6日解除。双方已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的2011年1至7月份社保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已支付完毕,社会保险缴至2012年2月份。1月份的综合差旅费、绩效奖金根据考核进度和考核结果,随其他员工一起发放。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金俐敏在该确认函签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就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事项达成一致,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且金俐敏也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主张撤销该确认书,也没有依法申请仲裁裁决,金俐敏现主张其相关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俐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