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鹤松与杨守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松,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松,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彦,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章斌,经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王鹤松因与被上诉人杨守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武文力驾驶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实载39人,核载39人),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河南省长垣县,行驶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侧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杨守彦等人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作出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杨守彦等人无责任。杨守彦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3、4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花去医疗费14657.99元,该款由王鹤松支付,另王鹤松还支付杨守彦生活费1500元、手机赔款500元,共计16657.99元。杨守彦起诉后,申请评残,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守彦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元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守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杨守彦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杨守彦之父杨玉森,生于1941年3月30日,杨守彦及其父亲杨玉森均为城镇户口。杨守彦之母王素珍1942年3月5日出生,杨守彦的婚生长女杨瑞于1997年11月14日出生,婚生次女杨洁洁2005年8月15日出生,婚生长子杨志兴2009年2月24日出生,四人均为农业户口,杨守彦共兄妹五人。
另查明,武文力驾驶的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鹤松,二者属挂靠关系,武文力、杨守彦均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保险金210000元,医疗保险金90000元。杨守彦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144801元,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
杨守彦系王鹤松所雇用客车司机,其伤情是交通事故致伤,但该伤情的形成时间系在受雇佣期间,故杨守彦本人有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所持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守彦选择了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便无权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利,故对杨守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自己各项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杨守彦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657.99元,该款已由王鹤松支付,杨守彦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中虽提及医疗费,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实际要求该赔偿项目,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杨守彦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隧道内超速行驶,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鹤松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文力驾驶的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鹤松,二者属挂靠关系,被挂靠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是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且对该客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运行利益,故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应与王鹤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守彦虽也系王鹤松雇佣司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杨守彦的各项损失,由王鹤松和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守彦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自己交通费2102元,而杨守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这30份交通费单据涵盖杨守彦就医、交通事故处理、亲属护理、伤残鉴定及案件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其支出费用范围过大,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杨守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对其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住宿费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守彦受伤后住院31天,杨守彦之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11536.52元(22398.03元/年÷365天×188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123.13元(13224元/年÷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10元(10元/天×31天),营养费计款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89592.12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杨守彦为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29.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杨守彦父亲杨玉森抚养费为3845.23元(13732.96元/年×7年×20%÷5人抚养);杨守彦母亲王素珍抚养费为1610.28元(5032.14元/年×8年×20%÷5人抚养);杨守彦子女抚养费为11573.92元(5032.14元/年×23年×20%÷2人抚养)],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840元,出院后支出复查费470元,杨守彦因本次受伤,身体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711.2元,扣除王鹤松已给付的生活费1500元,王鹤松应向杨守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211.2元,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王鹤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守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211.2元,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无责任;三、驳回杨守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杨守彦承担267元,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29元。
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杨守彦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采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3、原审判决非法剥夺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杨守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因杨守彦的伤残鉴定系双方协商后,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中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王鹤松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王鹤松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杨守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事故车辆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赔偿义务主体,故杨守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无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杨守彦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了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的权利,故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在向杨守彦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鹤松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杨守彦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杨守彦承担416元,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杨守彦承担367元,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