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拴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扎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应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生,男。 上诉人郑拴军因与被上诉人冯扎根、桑应生、徐秋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冯扎根与妻子吴爱琴、儿子冯君杰一起去黄堤镇郑栓军经营的小麦收购点卖小麦,冯扎根将小麦卖过后,在卸了小麦后冯扎根的车轮被小麦掩住,冯扎根为了使车子推出来,就拿搂麦子的工具准备搂麦,在去搂麦的过程中被正在工作的绞龙绞伤。当时在场人有徐秋生和小麦收购点的看场桑希全。随后冯扎根被送到获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6月11日转到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1天,共花费医疗费13360.36元。冯扎根、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为此发生纠纷,冯扎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赔偿损失22254.33元。在诉讼过程中,冯扎根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扎根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冯扎根增加诉讼请求217969.12元。冯扎根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一、要求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共同赔偿给冯扎根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2254.3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3360.36元,误工费2013年6月11日至8月1日共51天,冯扎根平均工资为63.80元,共计3253.8元。护理费为冯扎根妻子平均每天的工资66.67元,共计51天,共计3400.17元。伙食补助费用为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为510元(51天×10元/天);二、诉讼费用由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承担。诉讼中,冯扎根增加诉讼请求217969.12元,其中包括:冯扎根出院之后的误工费13079元(205天×63.80元),从2013年8月2日算至2014年2月26日共205天;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20年×40%),冯扎根母亲的扶养费31349.16元(9年×13732.9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共同赔偿冯扎根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923.45元。 经庭审中查明该小麦厂实际经营者为郑拴军,桑应生是郑拴军的雇员,徐秋生通过桑应生介绍将小麦收购点的场地、绞龙、地磅、铲车、电源出租给郑拴军,租金为两个月3000元,并约定由徐秋生负责装车,每吨给徐秋生5元钱。当时并未约定装车的安全由谁负责。同时郑拴军还雇有其他人干装车活。 另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冯扎根母亲于1942年4月4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冯扎根在2010年全年工资为27409.86元,2011年全年工资为28069.02元,2012年全年工资为25166.58元。三年平均日工资为73.58元[(27409.86+28069.02+25166.58)÷(365+365+366)=73.58]。 原审认为:黄堤镇狮子营村小麦收购点实际经营者为郑拴军,桑应生是郑拴军的雇员,徐秋生通过桑应生介绍将属于自己的小麦收购点的场地、绞龙、地磅、铲车、电源出租给郑拴军,租金为两个月3000元,并约定由徐秋生负责装车,每吨给徐秋生5元钱。当时并未约定装车的安全由谁负责。同时郑拴军还雇有其他人装车,因此郑拴军主张将装车活承包给徐秋生的抗辩不能成立,徐秋生与郑拴军的关系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冯扎根与郑拴军均未证明徐秋生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因此徐秋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冯扎根要求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共同赔偿冯扎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小麦收购点的经营者为郑拴军,应由郑拴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扎根在向郑拴军卖麦子的过程中受伤,郑拴军应对冯扎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扎根作为一个有卖麦经验的成年人,应该能意识到正在工作中的绞龙的危险性,在本次事故中冯扎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冯扎根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冯扎根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过错责任。但郑栓军租用的机器设备没有警示标志,缺少最基本的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扎根主张的误工费为3253.8元(63.80元/天×51天)。出院之后的误工费为13079元(63.80元×205天)。因冯扎根为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冯扎根的工资为绩效工资,每月的工资收入根据单位的效益好坏而不同,故应结合事故发生时冯扎根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冯扎根冯扎根在2010年全年工资为27409.86元,2011年全年工资为28069.02元,2012年全年工资为25166.58元。三年平均日工资为73.58元。[(27409.86+28069.02+25166.58)÷(365+365+366)=73.58]。因为冯扎根在住院治疗期间,冯扎根的工作单位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每月给冯扎根发放基本生活费533.21元,即冯扎根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每天发给他的基本生活费为17.77元(533元÷30)。故冯扎根的误工费为14287.36元[(73.58-17.77)×(51+205)]。冯扎根主张的护理费为3400.17元(66.67元×51天),冯扎根只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未提供吴爱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缴纳劳动保险手续,不能证明吴爱琴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冯扎根确实是由其妻子吴爱琴护理,护理费应按新乡市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847.73元(36.23元×51天)。冯扎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51天),冯扎根主张标准偏高,冯扎根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510元(10元×51天)。冯扎根主张的营养费为510元(10元×5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扎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冯扎根提供有正规票据,且郑拴军、桑应生、徐秋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扎根母亲有四个子女,冯扎根起诉要求被扶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31349.16元(13732.96元×9年÷4),冯扎根计算错误,因冯扎根为七级伤残,应在此基础之上乘以伤残指数,为12359.66元(13732.96元×9年÷4×40%)。冯扎根要求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冯扎根因伤致残,其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是冯扎根的实际损失,冯扎根要求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扎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对冯扎根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扎根实际损失为医药费13360.36元、误工费14287.36元、护理费1847.7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359.66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316.0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冯扎根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郑栓军应承担70%的责任。故郑拴军应承担冯扎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70%即145121.25元(207316.07元×70%)。加上应当赔偿冯扎根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121.25元。原审判决:一、限郑拴军于收到判决十日内赔偿冯扎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55121.25元;二、驳回冯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903元,由冯扎根承担1471元,由郑拴军承担3432元。 郑栓军上诉称:1、装车设备所有人为徐秋生,且由徐秋生负责装车,因此徐秋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冯扎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允。 冯扎根辩称:郑栓军上诉没有事实的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秋生辩称:徐秋生是给郑栓军干活的,依法应当由郑栓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秋生的绞龙设备刚购买时,设备自带防护网,后防护网脱落。郑栓军租赁徐秋生的场地、绞龙、铲车等设备时,徐秋生未告知郑栓军绞龙防护网已经脱落,且无其他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郑栓军租赁绞龙设备后,徐秋生为绞龙设备的实际使用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栓军作为小麦收购点的实际经营者以及管理者,对小麦收购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郑栓军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职责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徐秋生作为场地及绞龙设备的出租方,对出租设备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徐秋生明知绞龙设备防护网已经脱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在出租时未告知承租人郑栓军,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冯扎根作为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冯扎根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郑栓军承担55%赔偿责任,徐秋生承担15%赔偿责任,冯扎根自身承担30%责任。冯扎根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3360.36元、误工费14287.36元、护理费1847.7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359.66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316.07元。冯扎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过错承担,本院酌定郑栓军承担8000元,徐秋生承担2000元。郑栓军应赔偿冯扎根费用为:207316.07元×55%+8000元=122023.84元;徐秋生应赔偿冯扎根费用为:207316.07元×15%+2000元=33097.4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拴军赔偿冯扎根各项损失122023.84元,于本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徐秋生赔偿冯扎根各项损失33097.41元,于本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受理费4903元,由冯扎根承担1471元,由郑拴军承担2697元,徐秋生承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冯扎根承担1000元,由郑拴军承担1887元,徐秋生承担515元。 为简便手续,郑拴军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