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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江与李雅辉、李少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立江因与李雅辉、李少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立江诉称:2014年1月30日9时左右,赵立江驾驶沪C263G6号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李雅辉驾驶李少楠的豫GXF177号车辆超速违章进行超车,与赵立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立江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江车辆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79元、鉴定费680元、拆检费600元、折旧费2776元、交通费1916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0551元。
原审认为,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前,原告赵立江未向本院提供其驾驶的沪C263G6号车辆的行车证,不能证明赵立江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赵立江要求被告李雅辉、李少楠、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江的起诉。
原审判后,赵立江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人符合起诉条件,依据第121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注名证据来源,且立案时已将行车证据提交,否则原审不会立案,但原审未按规定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据手续,责任应由一审法院承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应予审理。当庭又变更上诉主要理由为:因一审当庭未带行车证原件,庭后向一审法庭提供,主审法官未收,故申请以事实为依据,据实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雅辉辩称:对行车证无异议,由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赵立江向本院提供其驾驶的沪C263G6号车辆的行车证,以证明赵立江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李雅辉、李少楠、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9时,赵立江驾驶沪C263G6号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李雅辉驾驶李少楠的豫GXF177号车辆超速违章进行超车,与赵立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立江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期间,赵立江提供了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二审诉讼期间,赵立江又向本院提供了其驾驶的沪C263G6号车辆的行车证,以上证据证明赵立江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李雅辉、李少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