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风有(又名石凤有),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太龙,男。 石风有、石太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风有、石太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风楼(又名李凤楼),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石风有、石太龙与被申请人李风楼租赁合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石风有、石太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风有、石太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太龙及石风有、石太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强、马国新,李风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风楼的妻子于1986年和东张门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承包了村西南地约38亩原大队苗圃土地。承包后为提高收入,改种果树32亩,其他是粮食和菜地。1990-1992年经政府批准在南头粮食地建了一个果品加工厂和果品仓库,占地5.4亩。2002年元月又续签合同20年,即2002-2022年止。2002年5月18日,石风有和杨红林来果园找到李风楼,两个人都是李风楼的好朋友,在此情况下,李风楼同意把李风楼的副业院折一半给他用约3亩,并签了租赁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李凤楼,乙方:石凤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南头副业院折一半给石凤有,常期使用地三亩。每亩每年按200元租费,其中院内房屋已商定好“原10间,凤有给凤楼盖九间,地面硬化和前院一样。”合同从2002年7月1日执行。以协议为准。李风楼和石风有及鉴证人杨红林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定后,石太龙在租用地上投资建了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生产项目是硅酸钠,石太龙在生产过程中购进了甲酸成品进行销售,购进了生产甲酸的设备。2010年3月2日李风楼向新乡市凤泉区环保局投诉称,石太龙在2007年下半年上了一个熬甲酸的项目,对其果园的果树造成污染,要求处理。新乡市凤泉区环保局到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进行了调查了解,2010年2月6日下达了凤环限纠字(2010)002号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接受处理。新乡市凤泉区环保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新凤环罚(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l、责令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5万元。处罚理由是: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有外排废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凤泉区环保局组织石太龙和李风楼就果园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李风楼要求终结调解。李风楼向媒体进行了投诉,《平原晚报》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24日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李风楼诉至法院后,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果园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司法鉴定。2010年8月13日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0)林鉴字第33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果园损失:无争议部分果园损失118423.24元;有争议部分果园损失20038.4元。李风楼与石风有、石太龙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要求进行补充鉴定。2010年11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对新乡绿剑司法签定所(2010)林鉴字第23号的补充鉴定》对继续死亡的果树损失的鉴定结论是:无争议桃树、梨树损失28672元,有争议桃树损失1792元,总计:168925.6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果园损失147095.24元,有争议部分果园损失21830.4元。李风楼还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进行果树损失与石太龙的化工厂环境污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李风楼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依法应由石风有、石太龙承担举证责任,李风楼申请撤回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石太龙向法院提出化工厂环境与果树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技术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因停产时间长无法取证检材鉴定未果。2012年5月17日,石太龙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李风楼同意石太龙撤回鉴定申请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太龙的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批准生产的产品是泡花碱,石太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其化工助剂厂的院内建了一条甲酸生产线生产甲酸。甲酸,无色而有刺激气味,具强腐蚀性,对环境有危害可造成污染。本案中石太龙生产甲酸造成了李风楼果园的部分果树出现枯萎、发黄、相继死亡,果树减产的损失。经评估,损失合计为168925.64元,无争议部分果园损失为147095.24元,有争议部分果园损失为218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风楼的证据,录像光盘,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石太龙的化工厂生产了甲酸产品。石太龙要求对其生产的泡花碱产品是否对李风楼的果园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对本案无意义。石风有、石太龙应就其生产甲酸产品对李风楼的果园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石太龙不能证明李风楼果树的损失与石太龙化工厂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风楼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的损失,不予支持。石太龙提出其生产的泡花碱产品本身对环境没有污染,不同意赔偿李风楼的经济损失,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风楼诉称石风有违约,要求解除与石风有的承包合同,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是长期承包,石风有在承包地上投资建房添设备建厂生产,且正在正常生产中,解除承包合同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签定合同的目的。李风楼称石太龙违约的事实是:石太龙应将李风楼使用的西院200多米的地面硬化而未硬化,庭审中石太龙表示同意现在给李风楼硬化地面。石太龙未给李风楼硬化地面,确属违反合同的行为,但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挽回,故石太龙的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的后果。据此分析,李风楼要求解除与石风有的承包合同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石太龙提出其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李风楼要求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一、限石风有、石太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风楼果园经济损失147095.24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153095.24元,石风有与石太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风楼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5元(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7183元,多预交案件受理费3804.5元,应退还给李风楼),由李风楼负担378.5元,由石太龙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石风有、石太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应当以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石风有、石太龙生产甲酸错误;一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理解错误等。 李风楼答辩称,石太龙是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的法人代表,租赁副业院的是石风有,李风楼起诉石风有、石太龙并无不当;石风有、石太龙生产甲酸是事实,且甲酸造成了李风楼的果树死亡,对此损失石风有、石太龙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石风有、石太龙称本案应当以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为被告,但因李风楼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由石风有、石太龙赔偿其果园损失,石风有、石太龙答辩称自己生产的产品对环境没有污染,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李风楼、石风有、且石风有、石太龙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抗解,现石风有、石太龙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中李风楼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石风有、石太龙违法生产甲酸的事实,故石风有、石太龙称其未生产甲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石风有、石太龙应当对其违法生产甲酸与李风楼果树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石风有、石太龙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环境污染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60元,由石风有、石太龙负担。 石风有、石太龙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了甲酸产品;一、二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法律理论的解释存在错误;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新乡市教育化工助剂厂等。 李风楼答辩称,石风有、石太龙生产甲酸是事实,且甲酸造成了李风楼的果树死亡,对此损失石风有、石太龙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审判决让石风有、石太龙对其违法生产甲酸与李风楼果树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李风楼在一审中提交的录像光盘、媒体报道及证人证言、新乡市凤泉区环保局的告知书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石风有、石太龙生产甲酸的事实。关于本案主体,因李风楼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由石风有、石太龙赔偿其果园损失,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李风楼、石风有,且石风有、石太龙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的抗辩,石风有、石太龙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