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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天民与景玉兰、贾卫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玉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卫国,男。 上诉人程天民因与被上诉人景玉兰、贾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玉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卫国,男。
上诉人程天民因与被上诉人景玉兰、贾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景玉兰、贾卫国系夫妻关系,与程天民系邻居,2011年12月3日19时许,景玉兰及贾卫国在卫辉市八里屯北街家门口与程天民之妻温桂荣因两家的房子发生口角,后程天民出来与贾卫国互相厮打,景玉兰与温桂荣上前拉架,贾卫国及妻子景玉兰被程天民用随手捡起的砖头砸伤。经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卫国头部创口、面部擦划伤均属轻微伤,景玉兰头部创口、面部创口、面部擦划伤、双眼部挫伤均属轻微伤。景玉兰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8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产生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9.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15天,误工费计313.54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报酬1102元/月计算,住院15天,护理费计5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15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544.44元。贾卫国受伤后于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9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产生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8.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6天,误工费计125.42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报酬1102元/月计算,住院6天,护理费计2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6天,计60元。以上共计2444.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景玉兰、贾卫国被程天民打伤,经鉴定均受到轻微伤。程天民的行为侵犯了景玉兰、贾卫国的生命健康权,对景玉兰、贾卫国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景玉兰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44.44元,程天民应当予以赔偿。贾卫国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4.52,程天民应当予以赔偿。对景玉兰、贾卫国要求程天民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景玉兰要求程天民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程天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44.44元;赔偿贾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4.52元;二、驳回景玉兰、贾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景玉兰、贾卫国负担48元,由程天民负担92元,程天民应交诉讼费由景玉兰、贾卫国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程天民上诉称:一、景玉兰、贾卫国拿锄头闯进程天民家里将程天民打伤,程天民属正当防卫。原审依据派出所行政处罚书判决双方厮打与事实不符。二、景玉兰、贾卫国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程天民属正当防卫应减轻程天民的责任,一审判决程天民赔偿全部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景玉兰、贾卫国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天民殴打景玉兰、贾卫国的事实有卫辉市公安局对程天民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为证。二、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完全是由于程天民无故挑衅,继而动手殴打景玉兰、贾卫国所致,程天民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天民与贾卫国互相厮打,属于互相侵权行为,各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程天民实施了侵害景玉兰、贾卫国的行为,导致景玉兰、贾卫国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卫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程天民主张景玉兰、贾卫国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天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景玉兰、贾卫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景玉兰的损失为6544.44元、贾卫国的损失为2444.52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