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梅,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浩强,男。 上诉人王连宝、赵桂芹因与被上诉人徐保建、王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7时许,王连宝、赵桂芹在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的徐保建家院内,因盖房和索要被扣车辆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连宝将徐保建打伤,赵桂芹将王笑梅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徐保建、王笑梅伤情均属轻微伤。徐保建、王笑梅受伤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徐保建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5051.42元,王笑梅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76.05元。2014年3月24日,封丘县公安局对王连宝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对赵桂芹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王连宝、赵桂芹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王连宝、赵桂芹将徐保建、王笑梅致伤,王连宝、赵桂芹应当赔偿徐保建、王笑梅的各项合理损失。徐保建的损失为:医疗费5051.4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2天为3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42天为63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42天为630元,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42天为975.2元,以上共计10628.4元;王笑梅的损失为:医疗费776.05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天为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5天为75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5天为75元,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5天为116.1元,以上共计1439.95元。徐保建、王笑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王连宝、赵桂芹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未达到轻伤标准),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保建、王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连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保建医疗费5051.42元,护理费3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以975.2元,以上共计10628.4元;二、赵桂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笑梅医疗费776.05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116.1元,以上共计1439.95元;三、驳回徐保建、王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徐保建、王笑梅负担929元,由王连宝、赵桂梅负担101元。 王连宝、赵桂芹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徐保建受伤不是王连宝造成的。徐保建的住院病历与法医鉴定的伤情不符。王连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徐保建、王笑梅的病历、出院证明、医院收据加盖公章不清楚,无法判断真假,该证据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保建、王笑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保建、王笑梅负担。 徐保建、王笑梅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连宝、赵桂芹殴打徐保建、王笑梅的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对王连宝、赵桂芹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为证,王连宝、赵桂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中徐保建、王笑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害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连宝、赵桂芹实施了侵害徐保建、王笑梅的行为,导致其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王连宝、赵桂芹应当赔偿徐保建、王笑梅的各项合理损失。故王连宝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连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保建、王笑梅的病历、出院证明、医院收据等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法庭向当事人出示了病历、出院证明、医院收据等证据,王连宝、赵桂芹也进行了辨认,均表示无异议。徐保建、王笑梅的病历、出院证明、医院收据等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徐保建、王笑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徐保建的损失为10628.4元、王笑梅的损失为1439.95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王连宝、赵桂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