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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理生与新乡学院、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杨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理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理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庭选,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华,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学兵,男,汉族。
王理生因与新乡学院、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基公司)及杨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理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学院、杨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理生在一审时诉称,2004年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现新乡学院)建新校区,由隆基公司承建1、2号学生楼。在施工期间,向王理生购买水泥,截止2005年12月29日,新乡学院、隆基公司、杨学兵尚欠王理生水泥款283300元。请求判令新乡学院、隆基公司、杨学兵支付其水泥款2833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30日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乡师专新校区1#、2#学生宿舍楼。杨学兵系隆基公司工作人员,王理生称其通过招标形式,中投向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1#、2#楼工地供应水泥,2005年12月29日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学兵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王理生供新乡师专水泥款283300元正。该款王理生称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隆基公司与新乡师专偿还水泥款283300元。对此隆基公司称未对杨学兵进行过任何授权,对该水泥款不予认可。王理生也未提供新乡师专对杨学兵进行过授权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07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由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平原大学和新乡市教育学院三所学校合并成立了新乡学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隆基公司提交被该院确认的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中所涉宿舍楼的签约事实,隆基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一览表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的材料消耗事实,但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所需水泥的实际供应情况及结算事实。新乡学院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与王理生没有合同关系,王理生称将水泥供给了新乡学院,但未向本院出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王理生要求新乡学院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杨学兵系隆基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05年12月29日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条,事后没有得到隆基公司的追认,隆基公司对杨学兵对外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王理生又不能提供隆基公司对杨学兵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故杨学兵出具证明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王理生要求隆基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杨学兵出具的证明条系证人证言,并非债权凭证,因此王理生向杨学兵主张权利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隆基公司主张王理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王理生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在杨学兵出具证明之后,王理生多次主张权利,故该案并未超讨诉讼时效。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理生承担。
王理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时,王理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学兵的证明及王理生与其的通话录音,隆基公司亦当庭认可杨学兵系其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新校区的1#、2#学生宿舍楼工地的负责人,杨学兵也承认其受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领导要求而为王理生出具证明,且证明了王理生的水泥已全部用于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工程,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新乡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该项目所需材料由新乡学院负责提供,该材料款也应由新乡学院及隆基公司对供应商支付。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王理生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乡学院及隆基公司应当支付其水泥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新乡学院、隆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乡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隆基公司答辩称:一、王理生对隆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基公司未对杨学兵进行授权,故杨学兵对外出具的证明条无证明效力。二、在该项目中,隆基公司未与王理生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未向其购买过水泥,依该公司与新乡学院之间的合同,工程所需材料由发包方采购。综上,王理生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学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王理生向新乡学院、隆基公司及杨学兵等三方主张水泥款,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新乡学院、隆基公司及杨学兵中的一方或数方曾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从王理生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学兵出具的证明条仅系其个人证言,且该证明条的内容仅证明了王理生曾向新乡学院供应水泥,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是新乡学院或杨学兵,王理生所提交的其与杨学兵之间的通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亦不能证明王理生所主张的事实,故王理生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向新乡学院、杨学兵主张水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隆基公司虽在一审时认可杨学兵系其工地管理人员,但并未授权杨学兵对外出具证明,故杨学兵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对隆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隆基公司与新乡学院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发包方即新乡学院负责采购,王理生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隆基公司曾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王理生主张隆基公司应当支付其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王理生负担。
王理生申请再审称,王理生通过招标形式,中投向新乡师专新校区1号楼2号楼工地供应水泥,期间,因新乡师专的款项拨付未到位,于2004年元旦前夕由新乡师专新校区指挥部召集有关人员召开招待会,请求王理生按期供应水泥款,水泥款由隆基公司垫付,工程款到位后,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水泥款予以支付。隆基公司认可杨学兵是其工地管理人员,杨学兵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请求由隆基公司支付其水泥款,新乡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隆基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的水泥款是由新乡学院独立采购的,与隆基公司无关。杨学兵不能代表隆基公司。
再审期间,王理生提交的新证据有:1、进账单三份,用以证明王理生于2004年元月7日之前送到新乡学院工地的水泥,款项已由新乡学院结算。2、运输户鲍某及范某两人的证明材料及送货明细表各一份,1-2学生宿舍材料结算一览表一份;用于证明从2004年元月7日后,由王理生为新乡学院供1481元吨水泥,与学院审计处结算的基本一致,应该支付王理生水泥款353300元,期间隆基公司项目经理王庆元支付现金7万元,现尚欠王理生水泥款283300元。3、2011年隆基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某、杨学兵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新乡学院、隆基公司与王理生达成的所欠水泥款支付协议。
隆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隆基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再审期间,经向新乡学院调查,新乡学院该工程的负责人员称该工程前期材料都是由新乡学院支付,新乡学院与王理生之间的账已经结清。但后期,由于资金紧张已经变更了支付方式,由隆基公司支付。另,在新乡学院准备支付尾款时,王理生向法院起诉时,他们决定等诉讼结束后再行支付。隆基公司称,本案所涉水泥是新乡学院负责采购的,隆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义务向王理生支付这笔水泥款。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30日,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现新乡学院)与隆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水泥等材料由发包人即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供应。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王理生提交的杨学兵的证明及王理生与杨学兵的通话录音及杨学兵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理生确实给新乡学院的1号楼、2号楼供应了水泥。依据隆基公司与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现新乡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水泥应当由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责供应。新乡学院称该工程后期,由于资金紧张,水泥等材料款的支付方式已经改由隆基公司直接支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水泥款应当由新乡学院承担。如新乡学院已经按水泥由隆基公司供应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其可以另行主张。王理生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王理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理生水泥款283300元。
三、驳回王理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共计13120元由新乡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秋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