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荣,女。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攀,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站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永安,男。 上诉人王菊荣、花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崔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9时许,花攀驾驶崔永安所有的豫GNH928号轿车沿获嘉县位庄乡中渔池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头十字路口处,与王菊荣驾驶的电动车沿着中渔池村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王菊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菊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菊荣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菊荣的伤情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腰椎滑脱。王菊荣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1天,于2013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19.2元。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院当天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伤情为:1、腰部外伤,左膝外伤;2、腰椎失稳症。王菊荣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O13年4月l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l05121.14元。王菊荣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81元。2013午5月14日王菊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花攀、崔永安按事故70%的责任赔偿王菊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78976.8元,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013年5月21日,王菊荣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花攀的交通事故行为与王菊荣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王菊荣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19日,花攀、崔永安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王菊荣损害形成原因和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双方的鉴定申请均予以准许。2O13年7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菊荣腰4椎休滑脱内固定术后评为X(十)级伤残。2、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王菊荣的腰4椎体滑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起诱因作用,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15%,即花攀的交通事故行为与王菊荣的腰4椎体滑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王菊荣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参与程度需办案单位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确定。王菊荣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因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390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含花攀、崔永安的鉴定费)。2013年l0月12日,王菊荣向原审法院院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诉讼请求增加为116842.83元。王菊荣要求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319.12元(红十字医院医疗费)+(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5121.14元=106440.26元;2、误工费:从2013年2月21日至鉴定结果前一天即2013年9月18日为207天×20.62元=4268.34元;3、护理费:36.7元(按护工标准ll02元除30天)×51天=1871.7元+36.7×11天=22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元=510元;5、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6、交通费:181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15049.88元;8、精神抚慰金:6OOO元;9、鉴定费:11OO元,以上共计136334.88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医疗费lOOOO元、误工费4268.347元、护理费2275.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l8l元,共计37774.62元;花攀应承担:医疗费106440.26元-10000元=96440.26元×80%=7715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这两项为1020元×80%=816元;鉴定1OO元,共计77152.208+816元+1100=79068.208元,保险公司和花攀共赔偿116842.83元。另查明,花攀驾驶的豫GNH928号小型轿车,其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崔永安,该车辆由崔永安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204041900084375611,保险期间2013年2月4日O时起至2014年2月3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崔永安投保的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2O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乘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花攀驾驶崔永安所有的豫GNH928号小型轿车与王菊荣相撞,造成王菊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菊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花攀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按照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永安虽为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王菊荣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花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花攀、崔永安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辩称,花攀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对王菊荣造成的外伤参与度为10%-15%,故在计算王菊荣的各项损失时应按照l0%-15%的比例予以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兰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双方责任的大小,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要是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均应予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各项损害。结合本案的情况,虽经鉴定本次事故中花攀的行为过错参与度为l0%-15%,但其行为与王菊荣的受伤住院存在着间接的因果联系,即其行为导致了后果的发生,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王菊荣的损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虽王菊荣因伤住院是因与花攀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但结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菊荣腰4椎体Ⅰ度滑脱应系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引起的假性滑脱”,花攀的行为仅起诱因作用,其外伤参与度为10%-15%,故王菊荣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花攀在15%的基础上接照责任的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菊荣的其他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花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菊荣因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06830.26元(1319.12元+105121.14元+390元),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花攀承担l1619.63元[(106830.26元-10000元)×15%×80%],对王菊荣主张的医疗费超出花攀、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的不予支持,应由王菊荣自行承担。王菊荣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lO元、营养费510元,这两部分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花攀承担816元。王菊荣要求误工费4268.34元(从2013年2月21日至鉴定结果前一天即2013年9月18日为207天×20.62元);护理费2275.4元(36.7元/天×51天+36.7元/天×11天);交通费181元;残疾赔偿金l5049.88元(7524.94×20年×l0%)。王菊荣要求的以上费用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菊荣要求精神抚慰金600O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收入水平,酌定为3O00元。综上,王菊荣的上述损失合计24774.62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王菊荣要求鉴定费1100元,结合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其鉴定费为700元,该费用应由花攀承担。综上,花攀应赔偿王菊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款13135.63元(11619.63元+816元+700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王菊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4774.62元(10000元+4268.34元+2275.4元+181元+15049.88元+3000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其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花攀承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菊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4774·62元;二、花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菊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3135.63元;三、驳回王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王菊荣承担637元,花攀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菊荣上诉称:一、崔永安是豫GNH928号轿车的所有人,也是花攀的配偶,其应当与花攀共同承担对王菊荣的赔偿责任。二、参与度鉴定仅是医学上的判定,侵权责任是按照过错承担的,本案不应依据参与度划分赔偿比例。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花攀、崔永安赔偿王菊荣72546元。 花攀上诉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王菊荣880元,王菊荣在原审对其中的500元也予以认可,原审对此未作出相应处理,且判决花攀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确定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败诉比例承担。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王菊荣24774.62元错误,未考虑侵权行为对王菊荣伤情的参与度。二、原审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不予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对花攀、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王菊荣辩称:花攀、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的依据参与度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不成立,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其自身承担,500元垫付款确实收到了,一审没有处理。请求驳回花攀、平安公司的上诉。 对王菊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花攀辩称:花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崔永安没有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认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王菊荣的上诉。。 对王菊荣、花攀的上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按照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认同花攀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王菊荣的上诉。 崔永安辩称:花攀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崔永安没有过错,王菊荣要求崔永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认同花攀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花攀在一审陈述其为王菊荣垫付医疗费838元,王菊荣仅认可500元。花攀持有C1驾驶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王菊荣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菊荣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15%”为由,在计算王菊荣的损失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花攀、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菊荣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花攀主张的垫付款问题。花攀主张其为王菊荣垫付医疗费用838元,王菊荣仅认可500元,因花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王菊荣垫付了838元,故垫付款数额以500元确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相应扣减,原审对此未作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崔永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花攀驾驶豫GNH928号轿车与王菊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菊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花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菊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攀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豫GNH928号轿车的资格,崔永安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王菊荣主张崔永安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确定的王菊荣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王菊荣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8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4268.34元,护理费2275.4元,交通费181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324.88元。首先由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赔偿王菊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68.34元,护理费2275.4元,交通费181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774.62元;剩余医疗费968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550.26元,由花攀承担80%即78840.21元,减去垫付款500元,花攀还应再支付王菊荣78340.21元,但王菊荣的上诉请求为由花攀赔偿其72546元,王菊荣自愿对其民事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花攀还应再支付王菊荣72546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花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王菊荣损失725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王菊荣负担215元,花攀负担2422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花攀负担9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