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郜清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328号。 负责人:李新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海,男。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王军领,男。 王新海与郜清军、王军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郜清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郜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玲、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华、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及王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9日14时54分,王新海乘坐郜清军无证驾驶的豫GG3572面包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所可楼村西时,与相对方向王军领醉酒后驾驶的豫GM7865北斗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新海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清军与王军领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军领驾驶的豫GM7865北斗星轿车在被告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王新海伤后被送到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尺、挠神经损伤。2009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减少右上肢活动;2、建议休息5个月;3、定期复查(1月、3月、6个月);4、继续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014元、输血费73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辉县市共济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8元。王新海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9元。王新海系乡村医师,住院期间由妻子郭连香一人护理,郭连香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清军已付王新海1200元,被告王军领已付王新海7000元。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部清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被告王军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均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郜清军、王军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郜清军、王军领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王军领的豫GM7865北斗星轿车在被告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清军、王军领就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92元;2、误工费10218.56元(58.06元/天,计176天);3、护理费693.42元(26.67元/天/人,计26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计26天);5、交通费59元。以上共计28222.9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970.98元:包括误工费10218.56元、护理费693.42元、交通费59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包括医疗费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超过10000元,按10000元计。以上共计20970.98元。下余7252元应由被告郜清军、王军领各承担50%,即分别支付原告3626元。被告郜清军已付原告1200元,应再付原告2426元。被告王军领已付原告7000元,不应再付。被告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虽辩称被告王军领系醉酒驾驶,不应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约束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除上述规定中的四种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970.98元;二、被告郜清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郜清军承担395元。 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由于被保险人王军领醉酒驾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生效,其合同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军领的豫GM7865号北斗星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交强险保险条款适用的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全国统一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条款约定,醉酒驾驶是交强险四种法定除外责任之一,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且存在技术性错误,应将赔付的7000元从赔偿交强险赔偿额内减去。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军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判令本该免责的保险公司承担几乎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醉酒驾驶者王军领本人仅承担3626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新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新海答辩称:王军领醉酒驾驶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王军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答复也明确了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王军领醉酒驾驶车辆致使王新海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王军领醉酒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应当由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王军领和郜清军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军领和郜清军以及王新海没有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共计28222.98元予以维持。王军领应当赔偿王新海损失的50%为14111.49元,王军领已经支付7000元,王军领还应当赔偿王新海7111.49元。郜清军应当赔偿王新海损失的50%为14111.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郜清军还应当赔偿王新海12911.49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二、王军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新海7111.49元;三、郜清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新海12911.49元;四、驳回王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王军领和郜清军各自承担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军领和郜清军各自承担162.5元。 郜清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新海的误工费、医疗费计算错误。 王新海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在老家开办诊所,因孩子上学将户口迁到县城,工作和居住地不在一起是正常现象。 财险新乡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军领称,已履行生效判决,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王军领醉酒驾驶车辆致使王新海受到损害,原审判决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王军领和郜清军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