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韦良(又名沈植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现荣(又名师瑜嵘,史瑜嵘),女,汉族。 沈韦良与师现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沈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韦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师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中,沈韦良诉称:其与师现荣原系夫妻,1992年1月13日双方调解离婚。离婚后,1998年由沈韦良出资和师现荣在获嘉县红旗路中段共同建造了两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沈韦良及其母亲与师现荣及两人的子女都在该楼房内居住,一直共同使用至今。2009年师现荣再婚后,将沈韦良及其母亲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搬离该房屋。该案开庭审理时,沈韦良得知师现荣已私自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获房权证字第2006070032号),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师现荣一人,隐瞒了沈韦良与师现荣共有情况,严重侵犯了沈韦良的合法权益。为此,沈韦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上房屋产权证。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对该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沈韦良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作出(2011)辉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故沈韦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沈韦良、师现荣共同所有。 师现荣辩称:双方建房时已经离婚,双方根本没有共同所有的法律基础,也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沈韦良即使出资也是对师现荣及其子女的一种补偿或赠与。请求驳回沈韦良的诉讼请求。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沈韦良与师现荣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3日双方经获嘉县照镜乡司法所调解离婚。1995年办理了名为“史瑜嵘”的获土建字(1995)第0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在获嘉县红旗路中段南侧建造了两层楼房,2006年师现荣办理了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房权证字第2006070032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建成后,沈韦良及其母亲(苏福清)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为此,师现荣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沈韦良和其母亲搬离该房屋,(2010)获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沈韦良和苏福清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后沈韦良提出了上诉,该案在二审中,已中止审理。2010午8月19日沈韦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对该行政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作出(2011)辉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行政诉讼。2011午5月13日,沈韦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沈韦良和师现荣共同所有。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韦良和师现荣已办理离婚手续,涉案的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所建造,沈韦良和师现荣双方不可能基于婚姻关系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而在离婚后,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由沈韦良和师现荣双方对该涉案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并且沈韦良和师现荣所诉争的房产现已登记在师现荣名下,故沈韦良对该房屋不享有共同共有权。沈韦良诉称对该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韦良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对建造的房屋进行了投资,但不能证明该投资就获得了对该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故沈韦良对其主张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韦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韦良负担。 沈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师现荣办理的房产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定案依据。沈韦良是争议房屋的出资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的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自房屋建成时沈韦良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沈韦良与师现荣离婚后共同建造,虽然不能形成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但可以形成按份共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师现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沈韦良与师现荣于1992年离婚,双方约定在沈庄老家的房屋归师现荣所有。离婚后,师现荣并未离家,常年照顾双方的四个子女和沈伟良的母亲。1998年在获嘉县城建造本案争议的房屋后,师现荣仍和其四个子女以及沈韦良的母亲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的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建造时,沈韦良和师现荣已经离婚,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或家庭等共同关系,因此本案房屋并不能形成沈韦良与师现荣之间的共同共有。在师现荣与沈韦良离婚后,师现荣并没有离家,常年照顾四个子女与沈韦良的母亲,后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建成以后,师现荣仍和四个子女以及沈韦良的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的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在建筑房屋时,沈韦良与师现荣并没有对房屋的产权进行按份共有的约定,考虑到师现荣尽到了主要的抚养和赡养老人的义务,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沈韦良的出资行为,认定为是对师现荣的一种补偿较为适当,如此既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对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不失为一种弘扬。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认定为属师现荣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沈韦良称应当以其出资行为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沈韦良与师现荣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沈韦良负担。 沈韦良申请再审称,依据师现荣于2008年12月5日签名的《保证书》(该书证内容为:“我与沈韦良是离婚不离家,但现在经人介绍我要再婚,原有沈韦良出钱在县文化局南边共建的两层楼房,房产证为获房权证号第2006070032,房产证师现荣的房屋全归沈韦良所有,沈韦良负责赡养老人与女儿沈小柯的婚事。我保证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屋应当归沈韦良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二审在确认沈韦良出资建房后,没有认定其与师现荣共有,显属错误。证人周海芹、沈秀萍、沈子喧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沈韦良的母亲由沈韦良负责赡养、师现荣拿走沈韦良资料等情况。 师现荣答辩称,房子是其所盖,且盖房时双方已经离婚。保证书不是其本人所写,请求予以鉴定。 再审期间,沈韦良提交的证据有:1、师现荣于2008年12月5日签名的《保证书》;2、2013年5月13日沈某的证明;3、2013年沈秀岺的证明;4、2013年5月10日赵某的证明;5、2013年5月20日获嘉县巾帼家政服务中心的证明;6、2013年5月6日沈某的证明;7、沈某的证明;8、2009年农业银行打款回执复印件两张;9、保姆周某的录音资料;10、2004年11月20日农发行向获嘉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1、1995年0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2、2013年12月11日韩某的证明;13、2013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获嘉支行的证明;14、2014年2月23日沈某的证明;15、一份名为“建筑生涯艺术人生”的书面资料;16、决策探索杂志2014年1月第426期第51页;17、沈韦良的母亲苏某的证明。其中,证据1用于证明房屋应当归沈韦良所有;证据2—证据9用于证明沈韦良的母亲由沈韦良赡养;另证据9还证明其建房证据及离婚不离家的协议被师现荣盗走。证据10—证据17用于证明房屋建筑许可证上的史瑜嵘是沈韦良的艺名,该房产应属沈韦良所有。 对于证据1,师现荣认为该证据是在其原来提交的起诉状的基础上进行伪造而成,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进行了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08年12月5日”《保证书》中“师现荣”签名是复印形成,“师现荣”签名上的指纹是捺印形成,“保证人”涂改前的字迹是“具状人”。该鉴定的分析说明中提到:检材上的11条横线及细小墨点、第7行“保证人”处的原始笔画、“师现荣”签名、第9行的原始笔画与诉状第2页相应部位存在相同反映。从以上鉴定内容,可以看出沈韦良提交的证据1系在师现荣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5日的民事诉状的基础上伪造而成。另,沈韦良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师现荣将其诉至法院后,其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师现荣私自办理了房产证,该主张与沈韦良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于证据1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7,因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沈韦良于1995年之前(也就是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日期)已经使用该艺名,且沈韦良关于房屋建筑许可证上的“史瑜嵘”为其艺名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该说法亦与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该建筑许可证是师现荣私自办理的说法相矛盾。故对于以上证据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建造时,沈韦良和师现荣已经离婚,双方已经不存在家庭和夫妻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该房屋归沈韦良与师现荣共同共有。沈韦良主张其对该房屋的建造进行了出资,但其未证明其主张的出资是基于何种性质,且双方亦未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约定,现该房屋登记在师现荣名下,故原审将该房屋确认为师现荣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沈韦良称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许可证上的“史瑜嵘”为其艺名,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房屋建筑许可证以前已经使用该艺名,且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该建筑许可证是师现荣私自办理的说法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沈韦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