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兴(又名李光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玉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来勇,男。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茂周,男。 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营、李广兴、李向阳、祖玉粉、李梦君、郭子海、郭来勇、原审被告刘茂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银马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1年银马公司承建修武县东方花园一号楼项目,后银马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小保,王小保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茂周。七原告在刘茂周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元月19日,经结算刘茂周向李广兴出具了结算条。该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光兴伍万元整(50000元)正月底付清刘茂周2012年元月19号。”该欠款系李广兴等七人的工资款,其中王学营的工资款为10000元。李向阳的工资款为10000元,李广兴的工资款为10000元,祖玉粉的工资为5000元,李梦君的工资为5000元,郭来勇的工资款为5000元,郭子海的工资款为5000元。后经李广兴等人多次向被告刘茂周催要,刘茂周拒不给付,李广兴等七人诉至法院,1、要求刘茂周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并按年息6.4%从2012年元月19日起支付迟延利息至所有工资款支付完结之日;2、要求银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4%。农历2012年2月1日即公历2012年2月22日。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学营、李广兴、李向阳、祖玉粉、李梦君、郭子海、郭来勇在被告刘茂周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刘茂周与李广兴等七人结算,刘茂周尚欠李广兴等七人工资50000元,刘茂周向李广兴出具工资欠条,后李广兴等人多次催要,刘茂周拒不给付,由此酿成纠纷,刘茂周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李广兴等人要求刘茂周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茂周称应当扣除墙体维修费用及给付介绍人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刘茂周逾期支付工资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茂周按年息6.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茂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为农历2012年正月底付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农历2012年2月1日算起即公历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对原告多计算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银马公司承建东方花园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王小保,王小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茂周,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银马公司违反规定分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银马公司和刘茂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刘茂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学营工资款10000元;给付李向阳工资款10000元;给付李广兴工资款10000元;给付祖玉粉工资款5000元;给付李梦君工资款5000元;给付郭来勇工资款5000元;给付郭子海工资款5000元。二、刘茂周应对以上款项按年息6.4%从2012年2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学营、李广兴、李向阳、祖玉粉、李梦君、郭子海、郭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茂周承担,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王小保,上诉人不认识刘茂周,与刘茂周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王小保是分包人,王小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茂周,那么王小保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应将王小保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本案事实不清。3、刘茂周给李广兴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王小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李广兴等七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 刘茅周辩称:我干的工程在公司有备案,公司欠我二十多万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小保借用银马公司的资质与刘茂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为银马公司,承包方为刘茅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银马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刘茂周,刘茂周拖欠王学营、李广兴、李向阳、祖玉粉、李梦君、郭子海、郭来勇等七名工人工资50000元,银马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银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