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宏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庆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军,男。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8年7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君召乡君召17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胡正茂,经理。 上诉人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子中、原庆祥、张继英、赵爱芳、赵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原海青乘坐平江运输公司的湘F53070号大巴客车,该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601Km时,原海青要求在小店出口处下车,该车司机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边上,让原海青下车。2012年5月4日21时36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02Km+400M东半幅,河南省安阳市光辉路南段东郊派出所家属院1单元1楼西户驾驶人刘志奇驾驶豫EE0052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2KM+400M东半幅时,与行人原海青发生碰撞,造成原海青死亡和豫EE0052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2)第2012000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海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立案前,赵子中(原海青之夫)、原庆祥(原海青之父)、张继英(原海青之母)、赵爱芳(原海青之女)、赵文军(原海青之子)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文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文宾(刘志奇的雇主)按40%比例予以赔偿,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子中、原庆祥、张继英、赵爱芳、赵文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死亡赔偿金94000元,共计110000元;判决张文宾赔偿赵子中、原庆祥、张继英、赵爱芳、赵文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7631.94元的40%为27052.78元;判决驳回赵子中方等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平江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让原海青在高度危险的高速公路上下车和刘志奇驾驶豫EE0052小型轿车将原海青撞上这两个民事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海青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判决确定刘志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的40%由刘志奇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平江运输公司在高度危险的高速公路上让乘客下车,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且平江运输公司是专门从事客运的单位,其驾驶员应当比乘客具备更专业的防范危险事故的知识也义务,故本案平江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赵子中等人没有得到赔偿的合法损失。原海青要求在小店出口处下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平江运输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海青承担10%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做为原海青的继承人要求平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的90%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为准,原庆祥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3人=8386.9元,张继英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3人=838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67272.6元,扣除原审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4992.176元之后为52280.43元;2、根据本案案情,扣除原审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之后,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3、丧葬费17101.5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扣除原审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丧葬费6060.6之后为11040.9元。合计87321.33元。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要求平江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52280.43元、丧葬费11040.9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90%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海青的死亡并非平江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平江运输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做为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江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乘员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7052.39元、丧葬费9936.81元、精神抚慰金21600元;二、驳回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平江运输公司上诉称:1、当事人已经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过,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也已经获得赔偿,当事人再起诉为重复获得赔偿,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各方当事人下达转换程序的裁定情况下,直接采用普通程序判决违法;3、原审责任划分不公,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次要责任。 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及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江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客运的单位,其驾驶员应当比乘客具备更专业的防范危险事故的知识,却同意乘客在高度危险的高速公路上下车,平江运输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赵子中、原庆祥、张继英、赵爱芳、赵文军诉张文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故平江运输公司应当对赵子中、原庆祥、张继英、赵爱芳、赵文军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原海清明知车辆不能停靠在高速公路上,而要求下车,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平江运输公司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平江运输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各方当事人下达转换程序裁定情况下,直接采用普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该瑕疵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未造成影响,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宜发回重审。 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对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已经进行了核算,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重新对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核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尚未获得赔偿部分为67631.94元×60%=40579.16元。故平江运输公司应当赔偿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各项损失36521.24元(40579.16元×90%)。综上,平江运输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各项损失共计36521.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元,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承担2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赵子中、赵文军、赵爱芳、原庆祥、张继英承担1020元。 为简便手续,湖南平江华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