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淑梅,女。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钰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钰友,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淑梅、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在新乡市平原路平原桥东,王钰友驾驶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VC2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桥东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杨淑梅发生碰撞,造成杨淑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王钰友承担主要责任,杨淑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淑梅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杨淑梅主张以126天计算住院天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花费医疗费52753.1元。杨淑梅的伤情经鉴定部门司法鉴定,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三年。杨淑梅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1526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中伟月工资3500元÷30天×126天=14700元,护理人员郭文玲月工资3200÷30天×126天=1344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年=87123元,合计115263元),伤残赔偿金79513元(22398.03元/年×5年×(70%+1%)=7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0元/天×126天=1260元),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1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以上所有损失合计295399.1元。 原审另查明,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系豫GVC252号车车主,王钰友系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钰友在杨淑梅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36497元。 原审认为:王钰友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杨淑梅造成了人身损害,因其系车主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王钰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淑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1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9513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淑梅医疗费42753.1元,护理费8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杨淑梅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170349.1元,因王钰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杨淑梅170349.1元×80%=136279.28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杨淑梅256279.28元。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淑梅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计5050元×80%=4040元,因在杨淑梅住院期间,王钰友已先行向其垫付医疗费36497元,杨淑梅应返还王钰友32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6279.28元;2、原告杨淑梅(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钰友(反诉原告)向其垫付的医疗费32457元。如果杨淑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9元,反诉费356元,合计6825元,由杨淑梅负担1500元,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为简便手续,杨淑梅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永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豫GVC252号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淑梅136279.28元超保险责任限额,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错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院外护理费计算错误。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杨淑梅的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院外护理费的赔偿系数应是80%;4、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司法鉴定书明确载明伤残等级与本次脑外伤、脑白质脱髓鞘脑病、脑梗塞均有一定关系。永安财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仅造成杨淑梅颅脑外伤,本次事故造成杨淑梅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应为3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淑梅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是本次车祸造成的精神伤残。一审中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认为是百分百的护理标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辩称: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对原审判决内容作出说明: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缴纳的强制保险理赔最高数额12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100000元,二份保险共计220000元。原审判决计算为256279.28元,该数额超出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投保理赔的数额。如果维持原判,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如果没有维持原判,将会造成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承担30000多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判决在计算杨淑梅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2012年公布的标准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淑梅于2013年4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豫GVC252号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院外护理费问题。本案关于杨淑梅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淑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杨淑梅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按照100%比例计算院外护理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院外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年×80%=69698.4元。 关于永安财险公司上诉称杨淑梅残疾赔偿金应按30%的参与度计算问题,因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Ⅳ级,伤残等级与本次脑外伤、脑白质脱髓鞘脑病、脑梗塞均有一定关系。并且永安财险公司也未对本次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伤残的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按照10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问题。精神抚慰金杨淑梅在诉请中明确请求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豫GVC252号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杨淑梅136279.28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淑梅的损失有医疗费52753.1元,护理费978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140元,出院后护理费69698.4元,合计97838.4元),伤残赔偿金7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以上所有损失合计277974.5元。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淑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697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42753.1元、护理费97838.4元、伤残赔偿金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共计157974.5元。其中鉴定费45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共计5050元,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应承担80%即4040元。剩余152924.5元×80%=122339.6元首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剩余22339.6元由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公司共应赔偿杨淑梅220000元,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淑梅26379.6元(4040元+22339.6元),因在杨淑梅住院期间,王钰友已先行向其垫付医疗费36497元,杨淑梅应返还王钰友10117.4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淑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000元; 三、杨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钰友向其垫付的医疗费10117.4元。 如果杨淑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9元,反诉费356元,合计6825元,由杨淑梅负担1500元,王钰友、新乡市豫航铝材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杨淑梅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