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光产,男。 委托代理人:李庆冬,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渊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永献(又名毛燕志),男。 委托代理人毛永良,男。 原审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渊标,该村委会主任。 毛光产与毛渊昌、毛永献、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毛光产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光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毛光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冬,毛永献委托代理人毛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毛渊昌及小毛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小毛庄村委会对该村东口路北侧的机动耕地2.2亩进行公开招标,该宗地块东至排河(除2.5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毛光产、毛渊昌及毛永献均参与投标,由毛光产竞标成功。2007年1月20日,经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毛光产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500元。就该宗承包地,毛光产又与毛渊昌、毛永献协商,口头约定该宗承包地由三人各种三分之一,并共同向村委会交纳每年的承包费。当天晚上,在小毛庄村委会,毛光产、毛渊昌、毛永献共同与小毛庄村委会就上述承包地签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与毛光产单独签订的内容一致。2007年1月25日,三人共同向村委会交纳了2007年度土地承包费500元,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毛渊益出具了交费财务凭证一份,载明“毛光产、毛渊湖(毛永献之父)、毛渊昌东菜园承包地款(07年)伍佰元正(整)¥500元整”。2008年10月,现任村委会主任毛渊标分别找到上述三人催要土地承包费,但三人均拒绝交纳。经庭审查明,三人均未向村委会交纳各自的承包费用,且毛光产亦未向毛渊昌、毛永献二人主张该宗土地的转包费用。2010年8月6日,毛光产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毛渊昌、毛永献的转包合同,并由毛渊昌、毛永献补交转包费。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共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毛光产、毛渊昌、毛永献三人向村委会交纳了2007年承包费后,经小毛庄村委会催要,三人一直未再交纳承包费;本案讼争的承包地共2.2亩,承包费用为每年500元,毛光产称自己竞标成功后,又口头转包给毛渊昌、毛永献各三分之一,每人耕种0.73亩土地,承包费为每人每年166.70元,由毛渊昌、毛永献交给毛光产后再向村委会交纳,既无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常理;毛光产既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系村委会单独发包给其本人,也不能证明其与毛渊昌、毛永献存在转包关系,故对毛光产要求解除转包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毛光产称该宗承包地已由小毛庄村委会于2008年为其转成人口地,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小毛庄村委会就同一块耕地先后签订两份不同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光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毛光产负担。 毛光产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土地“承包”与“转包”、“调换”与“调整”的概念。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认定小毛庄村委会证明违法是错误的,村委会将机动地调换给上诉人作为人口地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毛渊昌辩称:答辩人承包的是村里的地,与毛光产没有关系。 毛永献辩称:毛光产出示的合同是法律服务所的存档件,其应出示合同原件。 小毛庄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毛光产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小毛庄村委会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注明合同原件为“一式三份”,但毛永献、毛渊昌提供了三份合同原件,再加上亢村镇法律服务所的存档件,本案诉讼中已出现四份合同原件,其中毛永献、毛渊昌提供的三份合同原件上均有毛光产、毛永献、毛渊昌三人作为承包人的签名和指印。2007年1月25日小毛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毛光产、毛渊昌、毛渊湖共同缴纳案涉土地承包费500元。另时任小毛庄村委会主任的毛渊彩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表示毛光产与毛永献、毛渊昌系共同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毛光产称其与毛永献、毛渊昌存在土地转包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请求解除与毛永献、毛渊昌转包合同,并要求其补交转包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毛光产主张争议土地已由小毛庄村委会为其转为“人口地”,依据为其提供的小毛庄村委会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小毛庄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明内容属实,因案涉承包地仍在承包期内,小毛庄村委会在未与原承包合同当事人终止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表决,即擅自将承包地调换给毛光产,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毛光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光产负担。 毛光产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仅以毛渊昌、毛永献提供的伪造的“承包合同”定案是错误的,案涉土地承包费是毛光产自己缴纳的,毛渊昌、毛永献提交的缴费条系伪造。毛光产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赵修彦证明一份,证明赵修彦从未办理过毛光产与小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见证。 毛永献辩称,原始合同一共有五份,要求毛光产拿出其持有的第五份合同。毛永献提交小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认可其对争议地有承包权。毛光产质证认为,该证明并未明确“东北地承包地”就是涉案土地。 毛渊昌、小毛庄村委会未答辩。 再审查明,2007年1月,小毛庄村委会对该村东口路北侧的机动耕地2.2亩进行公开招标,毛光产竞标成功。2007年1月20日,经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毛光产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毛光产主张其承包该土地后经口头协议分别将其中的三分之一转包给毛渊昌、毛永献二人,每年承包费各166.7元.毛渊昌、毛永献持有毛渊昌、毛永献、毛光产及村委会签字的合同主张其三人共同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6月17日,小毛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村委会研究,村东北地调换毛光产路边人口地2.2亩,作为对毛光产土地的赔偿。”2008年8月20日,小毛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东口北侧2.2亩(四至:东至排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公开招标,承包给本村村民毛光产,2007年元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7月份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村镇规划,将毛光产东头的2亩人口地划为规划区,将毛光产原承包的2.2亩承包地转为其的人口地作为补偿,村委会自2008年下半年起不再收毛光产的承包费。”毛光产主张的承包费为166.7元/年×6年=1000.2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争议在于毛渊昌、毛永献是与小毛庄村委会形成土地承包关系还是与毛光产形成土地转包关系。经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毛光产和时任村委会主任毛渊彩签名并加盖小毛庄村委会公章,见证机关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并有见证人张立伟、李志伟签字。可以证明毛光产经公开招标中标后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小毛庄村委会2008年6月7日、8月20日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村委会2007年1月20日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毛光产,2008年7月因规划占用毛光产人口地而将涉案土地转换为毛光产人口地的事实,至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转换为毛光产人口地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案之审理范围。毛渊昌、毛永献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在上述合同书上加上了毛渊昌、毛永献的签名、指印形成的,二人以承包人名义签字的行为是否得到毛光产及小毛庄村委会的同意无法证实,故其二人主张其与毛光产共同承包涉案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二人对毛光产承包土地的使用,应认定其与毛光产之间形成了涉案承包地的转包关系。鉴于二人拖欠承包费用的行为,毛光产要求解除转包合同、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毛光产与毛渊昌、毛永献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 三、毛渊昌、毛永献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毛光产土地承包费100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毛渊昌、毛永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