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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义昌、张迅与王保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义昌,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迅,男。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伍,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义昌,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迅,男。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伍,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和,河南省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新乡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义昌、张迅因与被上诉人王保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毛义昌、张迅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货运中心内因琐事将王保伍殴打致伤,后经鉴定王保伍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王保伍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5464.97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5月1日、5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分别作出新环公(治)行罚决字(2013)2023号、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毛义昌、张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另查明,王保伍为豫AB67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毛义昌、张迅因琐事将王保伍打伤,公安机关对毛义昌、张迅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王保伍要求毛义昌、张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保伍因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464.97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10元×23天=23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30天(住院23天并酌定出院后休息7天)为37817元÷12个月÷30天×30天=3151.42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23天计算为1102元×1人÷30天×23天=844.87元。上述费用共计9991.26元,予以支持。王保伍还要求营养费396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不予支持。王保伍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毛义昌、张迅辩称王保伍首先殴打自己,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毛义昌、张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保伍医疗费5464.9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3151.42元、护理费844.87元,共计9991.26元;二、驳回王保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义昌、张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毛义昌、张迅承担。为简便手续,王保伍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毛义昌、张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保伍先动手殴打毛义昌、张迅,毛义昌、张迅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毛义昌、张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关于费用计算。7天的误工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有连号,300元过高。一审案件诉讼费280元不应全部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保伍承担。
王保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义昌、张迅实施了侵害王保伍的行为,导致王保伍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毛义昌、张迅主张王保伍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毛义昌、张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问题。毛义昌、张迅上诉称一审酌定王保伍出院后休息7天的误工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王保伍因伤入院治疗23天,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病历载明“今日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腰部外伤。原审据此酌定王保伍出院后休息7天并无不当,王保伍的误工费应为3151.42元(37817元÷12个月÷30天×30天)。关于交通费,王保伍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460元的交通费票据,而一审法院支持了300元的交通费,本院考虑王保伍的就医距离及住院时间,认为原审支持3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毛义昌、张迅将王保伍殴打致伤,导致王保伍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原审,原审判决诉讼费由毛义昌、张迅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义昌、张迅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