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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德霞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德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系段德霞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德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系段德霞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来铭,处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举,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德霞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段德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德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段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义、侯文慧,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孔维举、常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段德霞于2004年1月由政府以公益性岗位性质安置在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并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市政设施管理处每月支付段德霞工资300元,政府补贴段德霞275元。段德霞的社会保险由政府财政予以补贴。后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市政设施管理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段德霞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为其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费、劳保福利等。2010年4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05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段德霞的部分要求。段德霞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新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新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段德霞因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发生的纠纷,段德霞系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2002)192号文件为安置“4050”人员实现再就业而安置到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的,是政府的政策性调整行为,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段德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段德霞。
段德霞上诉称:1、公益性岗位是政府为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和再就业而开发的由政府提供一定工资补贴和社保补贴的工作岗位,该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于安置上述就业困难群体和政府要提供一定的补贴。企、事业单位购买了公益性岗位,安置相关人员就业时,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除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外,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段德霞的各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原审驳回段德霞的起诉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公益性岗位区别于一般的劳动用工,劳动者应享受的各项权利或者待遇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一般来说,公益性岗位的适用对象是指大龄下岗失业困难人员,特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据此,公益性岗位具有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特点,公益性岗位开发系政府政策性调整行为,劳动者与购买公益性岗位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段德霞申请再审称,段德霞与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无论系政府政策性帮助再就业形成的劳动关系,还是依据自愿原则双向选择形成的劳动关系均系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是目前我们国家没有新的法律对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予以调整,当然使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其调整范围是不争的事实。
市政设施管理处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政府购买了公益性岗位之后安置到其单位,并非普通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属于政策调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段德霞因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发生的纠纷。公益性岗位开发系政府政策性调整行为,劳动者与购买公益性岗位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信
审 判 员  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