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艳君,女。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裴荣(又名赵培荣),女。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艳君与赵裴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28日,武艳君向赵裴荣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9日,武艳君再次向赵裴荣借款2000元。经赵裴荣催要,武艳君至今未还,赵裴荣诉至法院,要求武艳君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武艳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武艳君对赵裴荣为其垫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对于武艳君向赵裴荣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亦可认定,故双方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足以成立。对于武艳君辩称本案涉及非法传销,借据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原审认为,诉讼过程中武艳君并未提供借款时西部人力资源项目大开发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传销的依据,也没有相关行政机关认定该项目开发为传销模式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参与其中被处罚的证据,武艳君亦无证据证明赵裴荣明知该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而出资借款,依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和《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性质的认定和处罚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范围,审理中根据武艳君申请法院到其提供的报案机关新乡县公安局调查了解,该局并未对武艳君所述西部人力资源项目开发进行立案侦查,依据现实证据和法律,武艳君辩称借款系从事非法活动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另,武艳君无证据证明其在确认所打借条时赵裴荣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武艳君虚假情况诱使其写出借据,故其主张在受欺骗情况下借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武艳君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从赵裴荣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武艳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裴荣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武艳君承担。 武艳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事实。2011年上半年,赵裴荣多次劝说武艳君和刘可宽参与西部大开发项目,排上队能挣大钱,赵裴荣联系了数人上单,共计13万元,当年9月25日在小冀建行直接汇到她的上线尚德明在宁厦中卫的卡上了。武艳君和刘可宽未见分文,一审对资金去向没有调查落实。2011年9月26日,赵裴荣自愿借给武艳君2000元作为去宁厦的路费,武艳君给赵裴荣打了2000元的借条。在开庭质证时,因时间短,眼视力不够,又紧张,特别是那张借条书写的字体武艳君没法辨认清楚,也没回答明确。庭后,武艳君又到法庭把那张借条复印,回去仔细辨认,2000元是武艳君书写的,伍万元借条不是武艳君书写。二、一审判决颠倒是非。赵裴荣为了自己早日出局得款380万元,她给上线汇的130000元她已返回40000元左右。很明显的是赵裴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故民间借贷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处理不当。1、武艳君在开庭时,曾书写申请关于本案法院到新乡县公安局调查。赵裴荣在2012年亲自到新乡县公安局报案写了关于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材料,县公安局现正在调查中。一审法院应等待县公安局的调查结果,应对本案裁定中止。一审法院却轻率判决上诉人还款52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证人出庭的名字写错,垫资一事武艳君和赵裴荣混淆是非。武艳君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裁判。 赵裴荣答辩理由为:一、武艳君所借赵裴荣现金5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武艳君并无异议。二、武艳君所称该借款是用于西部开发等,赵裴荣并不清楚。借款用途与赵裴荣无任何关系。三、武艳君一审中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新乡县公安机关并无立案侦察的相关情况。四、关于武艳君所述一审中没有看到借条的原始条据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武艳君向法庭申请:赵裴荣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赵裴荣不仅出示原始借条,还出示了借条的复印件,武艳君并不持异议,法庭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武艳君签名按手印,有据可查。恳望二审法院据实查明,依法驳回武艳君的不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武艳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赵裴荣提供50000元借条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借条”上需检的“武艳君”签名与样本《借条》上的“武艳君”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武艳君在2011年9月28日、10月9日向赵裴荣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该证据已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上诉称该借款用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公安局正在调查,纵观一审卷宗材料,公安局对此未予立案,也没有结论。现武艳君称没有向赵裴荣出具过任何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武艳君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以此否定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武艳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