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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姚瑞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长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长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冀,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瑞明,男。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运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姚瑞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1日,秦卫召驾驶豫GZB018轿车行驶至107国道693+100M处时,因前面的多辆车发生连环追尾,秦卫召正在减速停车时,被后面王勇驾驶的豫GJH189号小轿车撞在车尾部,致使豫GZB018轿车突然转为逆向,和胡正华驾驶的豫G20522大型客车迎面相撞,致使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车辆损坏。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2013年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记述,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2013年12月27日,新乡新运公交公司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20522大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是SPY00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车损为2580元。豫G20522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车评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豫G20522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为3510元。
另查明:豫G20522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豫GZB018轿车实际车主为王磊,该车在中国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JH189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姚瑞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元。
原审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G20522大型客车驾驶员胡正华、豫GZB018轿车驾驶员秦卫召、豫GJH189号小轿车驾驶员王勇驾驶各自车辆,分别实施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驾驶人胡正华、秦卫召、王勇应平均承担责任。胡正华、秦卫召、王勇分别为豫G20522大型客车、豫GZB018轿车、豫GJH189号小轿车所有人提供无偿或者有偿劳务,造成损害的,其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据此,本案豫G20522大型客车、豫GZB018轿车、豫GJH189号小轿车新乡新运公交公司、王磊、姚瑞明应对豫G20522大型客车的事故损失各自平均承担1/3的责任。新乡新运公交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58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250元、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10530元(3天×3510元),以上共计14860元。应由三方公平分配经济责任,王磊承担4953元,中国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03元,余额(评估费、鉴定费的1/3)250元由姚瑞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53元;姚瑞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负担496元,王磊负担497元,姚瑞明负担497元。
原审判后,新乡新运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天数计算错误,本案实际停运20天,停运损失应为70200元,请求依法改判。
姚瑞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除车辆损失外,其他全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与姚瑞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此部分,故请求改判此部分;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要求停运损失按17天计算,无任何依据,仍应以3天为准。关于交强险,三车连撞,应该是三车互赔,交强险的钱已经用过,故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新乡新运公交公司为证明豫G20522大型客车停运损失,一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因豫G20522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检验鉴定,将该车停放至停车场,于2013年1月7日放行,共计17日。”新乡市新运天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肇事车豫G20522车2013年1月(8-10)日共3天在我的修理厂修理,情况属实。”,以证明豫G20522大型客车停运时间为20天。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酌定。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者从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和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在包括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在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审对车辆停运损失天数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审查,新乡新运公交公司为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天数,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证明,证明2012年12月21日因豫G20522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检验鉴定,将该车停放至停车场,于2013年1月7日放行,共计17日;新乡市新运天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豫G20522车2013年1月8日至10日共3天在其厂修理。上述二份证据证实豫G20522大型普通客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停运20天。由于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起诉时请求赔偿17天客运损失,故本案停运损失应按17天计算为59670元(17天×3510元=596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新乡新运公交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58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250元、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59670元。(17天×3510元=59670元)以上共计64000元。应由事故三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磊承担21333.33元,中国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083.33元,余额(评估费、鉴定费的1/3)250元由姚瑞明承担。新乡新运公交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对停运损失天数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为: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333.33元;姚瑞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0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负担496元,王磊负担497元,姚瑞明负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新乡新运公交公司负担430.67元,王磊负担430.67元,姚瑞明负担430.67元。
为简便手续,新乡新运公交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王磊负,姚瑞明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