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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全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车振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荆瑞庄,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启,男。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车振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荆瑞庄,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启,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全启原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处从事基建工作。1993年10月21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全启、刘学长签订《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院基建办公室关于营业住宅楼目标责任制协议书》。1999年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及赵全启因工程借款被债权人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全启工资偿还债务。(2007)新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代付的借款及利息(至2003年7月)124919元。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全启工资及养老金共计83309.46元。
原审另查明:赵全启于2011年9月2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工资83309.46元及利息;2、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所扣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20827.36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工资及养老金83309.46元;二、驳回赵全启的其他仲裁申请。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全启工资冲借款的行为不当。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赵全启退休后,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全启养老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赵全启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赵全启要求支付所扣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20827.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工资及养老金83309.46元;2、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经济补偿金20827.36元;3、驳回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赵全启因个人用钱向曹广新借款,到期未偿还,曹广新提起诉讼。在执行阶段,红旗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自2000年1月份起将赵全启每月工资(904.4元)扣除200元生活费后,全部由曹广新领走;2、曹广新代领工资截止日期由法院另行通知。同样是红旗法院,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协助执行工作的行为称为克扣工资,错误适用劳动法,判决赔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全启、刘学长辩称: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全启工资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已经被红旗法院06年和中级法院07年两审判决所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自2000年1月份起将赵全启每月工资(904.4元)扣除200元生活费后全部由曹广新领走。二、曹广新代领工资截止日期由法院另行通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曹广新申请执行赵全启、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借款执行案件,赵全启与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已于2000年7月31日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代付的借款及利息(至2003年7月)124919元。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赵全启所借曹广新的款项应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最终承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扣发赵全启的工资即代付的借款及利息应当返还给赵全启。而本案涉及的是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赵全启的工资及养老金共计83309.46元,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是曹广新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其应当将扣发的工资及养老金83309.46元支付给赵全启。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其扣发工资的行为是协助法院执行,因曹广新申请执行赵全启、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案件已于2000年7月份履行完毕,其再扣发赵全启工资没有依据属无故扣发工资,一审判决其赔偿所扣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20827.3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