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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全启、刘学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车振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荆瑞庄,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启,男。 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车振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荆瑞庄,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长,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全启、刘学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全启、刘学长原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处从事基建工作。1993年10月21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全启、刘学长签订“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院基建办公室关于营业住宅楼目标责任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如按1992年12月与红旗建安公司所定合同如期竣工,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按工程造价之5‰给赵全启、刘学长一次性颁发奖金。截止1995年12月30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红旗建安公司所订合同未如期竣工,且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995年6月3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下发新妇幼党字第12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基建工作人员联系的款项,一律按2%给予奖励。赵全启、刘学长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筹款的总额为7303800元。
原审另查明:赵全启、刘学长于2011年9月2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刘学长工程奖金51668.15元;2、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刘学长筹资奖金146076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新劳仲案字(2011)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刘学长筹资奖金146076元;二、驳回赵全启、刘学长的其他仲裁申请。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下发的新妇幼党字第12号文件明确具体的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奖金,赵全启、刘学长作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基建人员为其筹集到资金7303800元,该文件应适用赵全启、刘学长,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应支付赵全启、刘学长筹资奖励即143076元(1303800×2%)。赵全启、刘学长要求支付5‰的工程奖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赵全启、刘学长筹资奖金146076元;2、驳回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10月21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赵全启、刘学长签订“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院基建办公室关于营业住宅楼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双方约定:若赵全启、刘学长完成任务,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按工程造价之5‰给赵全启、刘学长一次性颁发奖金。由于赵全启、刘学长筹集不到工程款,致使工程一拖再拖。为了早日恢复施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于1995年6月3日下发了《关于加速医院基建工程进度有关问题的决议》新妇幼党字第12号文件,动员全院职工筹资并给予奖励。其中,给予其他基建工作人2%的奖金鼓励。这种奖励办法是针对赵全启、刘学长以外的其他基建人员制定的,因为赵全启、刘学长已经享受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奖励,筹资是其义务。并且其二人已经享受了二十余万的待遇,在12号文件下达后没有再筹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毫无依据的认定赵全启、刘学长筹资7303800元,并以12号文件对其他人的奖金制度,判决支付146076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全启、刘学长辩称: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陈述是断章取义,没有完整全面陈述案情。工程量的奖金和筹资奖金不是一回事,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下发的新妇幼党字第12号文件明确规定:基建工作人员联系的款项,一律按2%给予奖励。该文件没有注明基建工作人员不包含赵全启、刘学长,对“基建工作人员”应当作一般理解,赵全启、刘学长作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基建工作人员应当享受符合奖励条件时获得奖金的权利。赵全启、刘学长为医院基建筹资7303800元,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应当按照新妇幼党字第12号文件给予赵全启、刘学长2%的奖励即146076元。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