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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峰与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爱峰,城关供销社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起胜,男。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爱峰,城关供销社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起胜,男。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峰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张爱峰诉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拖欠劳动工资属劳动争议,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爱峰未经劳动仲裁机关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裁定如下:驳回张爱峰的起诉。
张爱峰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曾经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宣布停职,已不是法定代表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出具欠条可以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上诉人仍是城关乡供销社的法人代表。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第6号第三条之规定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显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显示张爱峰为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张爱峰为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本案中张爱峰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其任职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法人代表期间形成的,张爱峰与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工资关系不清,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规定可以直接起诉的情形,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