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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乾与吴连花排除妨碍及继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乾,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连花,女。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祥,男,1987年1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乾,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连花,女。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祥,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系吴连花之子。
吴连花与张广乾排除妨碍及继承纠纷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广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广乾,吴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张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广乾在一审时诉称,吴连花系我兄弟张广坤的妻子,30多年前我们结婚后就分家另过,我住后院,吴连花住前院。2003年春张广坤去世,2004年5月,经北街村委会支书张启发和我堂兄张广田说和,前院归吴连花,后院归我。面积284.92平方。2012年9月我回老家办事,发现吴连花擅自在我后院建造一处房屋,我找其理论,吴连花拒不腾房。另外,吴连花私自占有父母分地款2.4万元。请求判令吴连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分地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广乾父亲张尚义与母亲杜付英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广乾、次子张广坤、长女张广珍、次女张广霞、三女张广枝、四女张广利(又名张秀丽),吴连花系张广坤的妻子,张广乾的弟媳。现张广乾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在封丘县北街新胜街53号(花园路66号)有一处宅基地并盖有南北两院。30多年前,张广乾与弟弟张广坤分别结婚成家后,张广乾常年工作在外,退休后居住在新乡。张广乾父母及弟弟张广坤一家分别居住北院与南院。2003年,吴连花丈夫张广坤去世。1995年、2004年张广乾回老家曾与吴连花协商过宅基地一事,但均未果。2011年,吴连花将南北两院原有房屋拆除,重新翻盖为一个院,盖有上下两层五间房,由吴连花及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2012年,张广乾回老家办事时发现这一情况,认为2004年张广乾、吴连花双方协议时已将北院权属确定给自己,现吴连花私自将北院房屋拆除并建造新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吴连花一家腾出房屋。张广乾、吴连花就此发生矛盾,张广乾遂将吴连花诉至法院,要求吴连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查,吴连花新建房屋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另查明,2011年,吴连花所在村集体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依国家土地政策按人口发放给土地补偿款,因张广乾母亲杜付英生前所属责任田分在吴连花家名下并由其耕种至今,北街村按照七个人(3.241亩田地)分给吴连花家补偿款120018元,其中包括张广乾母亲杜付英应得份额为17145.4元。张广乾要求继承母亲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他合法继承人(张广乾的四姐妹)参加诉讼,四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其中张广珍、张广枝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张广霞、张秀丽声明愿意将自己所应得继承份额归张广乾所有。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广乾主张其与吴连花分别占有封丘县花园路66号处宅基上的北、南院,并据此要求吴连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张广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拥有对“北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张广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北院”享有合法权属,进而不能证明其主张吴连花侵权的事实成立。因此,张广乾要求吴连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应对有争议的宅基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行确权,在宅基地未确权的情况下,对张广乾的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吴连花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等。本案涉诉宅基及房产未取相关法律手续,对该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程序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因此,本案张广乾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确认所争议的宅基地权属和争议宅基上建筑物的违法性。对于张广乾母亲杜付英所得土地补偿款,张广乾兄妹六个享有平等继承权。因张广珍、张广枝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且二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为有效法律行为。张广霞、张秀丽声明愿意将自己所应得继承份额归张广乾所有,据此张广乾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为总份额的三分之二,即17145.4元×2/3=11430.3元。综上,判决:一、吴连花支付张广乾土地补偿款11430.3元。二、驳回张广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广乾、吴连花各负担100元。
吴连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吴连花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不包含张广乾母亲杜付英应得份额,一审判决其支付张广乾11430.3元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广乾的诉讼请求。
针对吴连花的上诉,张广乾答辩称:2004年5月在村委会调解时,已将诉争北院房产给了张广乾;17145.4元是张广乾母亲杜付英的遗产,张广乾有权继承。
张广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分家时已将本案诉争的北院分给了张广乾,吴连花未经张广乾同意而擅自拆除,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驳回张广乾要求吴连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广乾的姐妹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归张广乾所有,一审判决张广乾只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张广乾的上诉,吴连花答辩称:1995年八月初五的协议中,张广乾已明确放弃了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诉争房产和土地补偿款,张广乾均无权获得。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广乾未提供诉争北院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其提供的2004年的分单附件为复印件,其中也没有关于将诉争北院分给其的相关内容,故张广乾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北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吴连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广乾母亲杜付英生前所属责任田分在吴连花家名下并由吴连花耕种至今,且吴连花自家共计六口人(吴连花、其丈夫张广坤和其四个子女),而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七个人的,故吴连花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杜付英应得的份额。吴连花上诉称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不包含杜付英应得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付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7145.4元,其六个子女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张广珍、张广枝声明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张广霞、张秀丽声明愿意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张广乾所有,据此张广乾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应为四分之三,即张广乾应分得17145.4元×3/4=12859.0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连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广乾土地补偿款12859.05元。如果吴连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吴连花负担100元,张广乾负担36元。
张广乾申请再审称,其父母生前有两处宅基,宅基上有房屋,一审没有认定房屋被拆及房屋的存在显属错误。二审没有认定2004年分单附件的效力是错误的,且原审未认定分家的事实,就应对全部的财产进行分割,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吴连花答辩称,张广乾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吴连花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其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收入,与他人无关,不属于母亲杜付英的遗产,请求驳回张广乾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广乾未提供诉争北院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其提供的2004年的分单附件为复印件,其中也没有关于将诉争北院分给其的相关内容。鉴于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广乾对北院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审驳回张广乾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张广乾要求对其父母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审 判 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