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被告)师明庄,男。 上诉人(被告)师肖阳,男。 被上诉人(原告)申社岭,男。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明庄、师肖阳因与被上诉人申社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申社岭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内因生活琐事与师明庄、师肖阳发生矛盾,被师明庄、师肖阳殴打致伤。2013年12月7日,申社岭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损伤、胸外伤,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入院时间16日,花费医疗费8335元。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新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被告师明庄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新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师肖阳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社岭与师明庄、师肖阳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市场内发生矛盾,在争执中申社岭被师明庄、师肖阳打伤,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判定,师明庄、师肖阳对申社岭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社岭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300元。申社岭的损失有:1.医疗费8335元;2.护理费1193元,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230元,工资27230元/年×16天×1个人,即1193元;3.伙食补助费160元,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赔;4.营养费160元,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赔;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193元,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230元,工资27230元/年×16天×1个人,即1193元,以上共计11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师明庄、被告师肖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社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341元。如被告不能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二被告承担。 师明庄、师肖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社岭也有过错,申社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社岭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原审按照16天计算错误。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依法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申社岭辩称:新乡公安局胜利分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是师明庄、师肖阳将申社岭打伤,并对师明庄、师肖阳进行了处罚。师明庄、师肖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情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在一审有充分的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师明庄、师肖阳上诉没有证据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社岭因案涉伤害住院15天。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师明庄、师肖阳殴打申社岭导致受到损害,应当全部承担申社岭因此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申社岭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8335元;2.护理费用,因申社岭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1102÷30×15=551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15天;4.营养费1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赔;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193元计算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故申社岭的损失为:10679元。原审计算部分项目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为:师明庄、师肖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社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679元; 二、驳回申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均由师明庄、师肖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