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扬,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霞,女,系申扬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方,男。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扬、李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40分,李东方驾驶豫GB3309号小型客车与行使人行横道的申扬相撞,造成申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交警部门认定李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申扬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960.8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另查明:豫GB330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东方,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东方在交警队交有押金5000元,申扬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东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东方个人承担。确认申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4800元(按照申扬月工资2400元/月,计算60天)、护理费1520元(按照护理人员申振的月工资2850元/月,计算1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9900.8元,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申扬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扬9900.8元;二、驳回申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东方负担137元,申扬负担123元。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申扬实际住院16天,其误工期限应为16天,原审确定申扬的误工期限60天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申扬误工费的数额为3520元。 申扬辩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东方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审确定申扬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400元明确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申扬的误工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申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及皮肤、软组织挫伤,申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定申扬的误工费限为60天,并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持申扬主张的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