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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东与耿为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为民,男。 上诉人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耿为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为民,男。
上诉人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耿为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4日上午7点多钟,耿为民领2条狗在新二街北段散步,路过宋晓东的机械加工厂时,宋晓东的藏獒从厂里窜出,与耿为民的贵宾犬发生撕咬,耿为民在用手制止两狗撕咬时,左手被咬伤,宋晓东到现场后,安排宋飞和耿为民去牧野乡卫生院注射了狂犬疫苗。第二天凌晨耿为民的贵宾犬死亡,后耿为民告知宋晓东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及110出警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耿为民分别在新乡市疾控中心、河南省疾控中心化验狂犬疫苗抗体,省疾控中心的结果是阳性。耿为民2次化验的医疗费是40元,去郑州的交通费是53元。耿为民事件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耿为民的手被咬伤,系双方的狗在撕咬中所致,耿为民的贵宾犬系在宋晓东的藏獒撕咬之后死亡,故宋晓东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为民主张的贵宾犬的损失4000元,因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曾走访过养狗户,同类型同品种的狗的卖价与此接近,予以支持;耿为民主张的配种费、怀孕小狗崽的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耿为民主张的医疗费40元,去郑州的交通费5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客观存在,予以支持,耿为民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566元,误工时间酌定为一个月,误工费应为1566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耿为民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为民医疗费40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1566元,以上合计1659元;二、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为民贵宾犬损失4000元;三、驳回耿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晓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耿为民负担80元,宋晓东负担80元。为便于结算,耿为民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宋晓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耿为民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其受伤不是宋晓东的藏獒咬伤所致。一审认定“贵宾”犬4000元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耿为民承担。
耿为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耿为民被宋晓东饲养的狗咬伤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的出警记录、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卫生院的证明、耿为民接受狂犬疫苗注射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贵宾犬的损失4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犬死亡现已无法鉴定其实际价值,考虑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曾走访过养狗户,同类型同品种的狗的卖价与此接近,原审判决该贵宾犬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据此,耿为民的损失为:医疗费40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1566元、贵宾犬4000元,以上共计5659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