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海,男。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电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欲晓,女,新乡市电工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孟凡海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电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凡海于1986年到原告单位工作,任拉丝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6月孟凡海离开原告单位。因新乡市电工厂没有为职工办理各项保险。孟凡海于2011年5月向新乡市牧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乡市电工厂为其办理从1986年进厂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要求新乡市电工厂补发从1998年至2011年5月的生活费28080元。2012年1月16日,牧野区仲裁委作出(201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乡市电工厂为孟凡海补交从1986年至1994年6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新乡市电工厂对裁决书不服,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新乡市电工厂原名新乡市郊西电工厂,成立于1984年8月,由李福金在其父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开办。1985年6月新乡市郊西电工厂与新乡市郊区民政科(现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签订协议,将郊西电工厂改建为新乡市福利电工厂,同年1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李福金,主管部门为郊区政府民政科。1989年11月,新乡市郊区民政科下发文件,任命李福金为厂长。1992年5月新乡市福利电工厂更名为新乡市电工厂。1996年牧野区民政局派人到新乡市电工厂主持工作,1997年8月下发文件任命郝建峰为法定代表人、厂长,免去了李福金的厂长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资格。1997年9月,李福金以郊区民政局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终审判决,撤销了郊区民政局的文件,恢复了李福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李福金于2000年3月回电工厂主持工作。1997年,李福金向工商部门申请要求认定新乡市电工厂的性质为私营企业,2003年10月17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作出答复,认定新乡市电工厂为李福金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该答复经一系列诉讼,2011年6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提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后李福金以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已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福金的诉讼请求。李福金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理终结。另查明,自2000年2月起,新乡市电工厂停产至今。2000年3月,新乡市电工厂将其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新乡市新福电工漆包线有限公司。1997年3月1日,新乡市电工厂与部分职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另查明,新乡市电工厂从开办以来,未给职工办理过保险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及上岗证,可以认定孟凡海与新乡市电工厂自1986年至199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孟凡海1994年离开新乡市电工厂的时候,新乡市电工厂仍在正常经营,李福金与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尚未发生纠纷,且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未制定实施,孟凡海离开时并未与新乡市电工厂发生纠纷,其在2011年5月申请仲裁时距其离开电工厂已近17年,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故新乡市电工厂的理由成立,孟凡海要求新乡市电工厂赔偿其保险金不予支持。因孟凡海自1994年6月与新乡市电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新乡市电工厂支付自1998年以来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孟凡海要求新乡市电工厂支付保险金及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凡海负担。 孟凡海上诉称:1、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应为上诉人交纳而未缴纳的1986年至1994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到电工厂工作起,新乡市电工厂从没有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后来查实),2010年上诉人同厂40多名职工到新乡市社保部门查询个人保险交纳情况,落实电工厂从没有给职工办理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应为上诉人交纳而未缴纳的1986年至1994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的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新乡市电工厂答辩称:劳动法实施之前,孟凡海就离开厂了,是否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酌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孟凡海的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凡海于1994年6月离开新乡市电工厂,1994年之后与新乡市电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在2011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孟凡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即没有为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孟凡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