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格,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柱,男。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张竹青,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庆林、林福格、吴某某、吴安柱与上诉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庆林、林福格、吴某某、吴安柱系工亡人吴现军的父亲、配偶、女儿和儿子,吴庆林共有三个子女。2011年12月初,吴现军到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烧结工。2012年1月29日吴现军在天圣源公司上夜班时,被工友都建云开铲车意外轧死并焚尸。后经司法机关处理,封丘县法院及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新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可以查明虽然天圣源公司未依法与吴现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认吴现军与天圣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伤害事故发生时,是天圣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的实际需要,指派吴现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吴现军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事故发生后,吴庆林等人于2013年6月向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圣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0月9日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另查明:2011年制造业平均工资23481元/年,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劳动法82条,因当事人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的,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民事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吴庆林的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可以共同主张。本案中,天圣源公司与吴现军双方存在使用与被使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应当认定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现军根据被告生产经营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未给吴现军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亡项目的费用。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应赔付的项目为:(一)丧葬补助金11740元(2011年制造业平均工资23481元/年÷12个月×6个月)(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吴庆林为9392.4元/年(23481/年÷12个月×40%×12个月,抚恤金标准为30%,因吴庆林系孤寡老人,抚恤金上浮10%,因其有三个子女,吴现军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吴安柱7044.3元/年(23481/年÷12个月×30%×12个月,抚恤金标准为30%)、吴某某7044.3元/年(23481/年÷12个月×30%×12个月,抚恤金标准为30%),因原告林福格不满55周岁,所以不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8605.2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吴庆林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圣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亡人吴现军与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应赔付吴庆林、吴某某、吴安柱、林福格:1、丧葬补助金1174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吴庆林9392.4元/年,至死亡时止;吴安柱、吴某某各7044.3元/年,至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止。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8605.2元。以上费用限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工亡人吴现军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于支付之日起计算365日支付下一年之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民事审判范围,判决赔偿事项无证据支持。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与原审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定性不能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不是民事审判范围,工伤认定应属于行政范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工伤认定无权作出,所以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审理此案判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受理所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本案;其次,法律解释、工伤保险条例首先规定是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并非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而是从上诉人处获得赔偿。4、原审判决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下做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5、吴现军与天圣源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现军受雇于张中华,与天圣源不存在劳动关系。6、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处理本案。 吴庆林、吴某某、吴安柱、林福格答辩称:1、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劳动争议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并且答辩人已经过劳动仲裁。2、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原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未规定劳动者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未经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就丧失享受待遇的权利。4、吴现军与天圣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中天圣源公司都已认可。 吴庆林、吴某某、吴安柱、林福格上诉称:请求变更原判第二项,将丧葬补助金增加为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吴庆林11286.96元/年至死亡时止;吴某某、吴安柱各10260.9元/年至年满18周岁时止,林福格13681.2元/年至死亡时止;定次性工亡补助金318605.2元增加为408852.4元;以上各项费用请求判令一次性支付。 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要点已包含在上诉内容中。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吴现军与天圣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原审判决赔偿事项及赔偿标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新乡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工亡人吴现军与天圣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天圣源公司对该问题并未提出明确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天圣源公司上诉称吴现军受雇于张中华与天圣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吴现军(生前)与天圣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天圣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后,如果所在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内1年内向工伤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吴庆林等人在2013年向工伤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客观原因致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因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未给吴现军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吴现军亲属吴庆林等四人工亡项目的费用。因此,法院对其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应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同时,已生效的(2013)封刑初字第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是基于侵权关系作出的赔偿,与本案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工伤保险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案的审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正确,但部分项目计算错误,丧葬补助金应为2121×6=12726(2011年新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月);因吴庆林有三个子女不属于孤寡老人,因此吴庆林抚恤金应为7044.3元/年(23481/年÷12×30%×12个月),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庆林、林福格、吴某某、吴安柱上诉称一审漏判林福格抚恤金,因林福格不满55岁,且庭审中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吴安柱、吴某某的抚恤金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至本案庭审结束,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封刑初字第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未执行,故本案对吴现军的丧葬补助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应赔付吴庆林、林福格、吴某某、吴安柱:1、丧葬补助金1272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吴庆林7044.3元/年,至死亡时止;吴安柱、吴某某各7044.3元/年,至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止。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8605.2元。以上费用限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工亡人吴现军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于支付之日起计算365日支付下一年之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