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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砚官与刘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砚官,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贺,男。系刘国富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砚官,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贺,男。系刘国富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砚官因与刘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砚官承包小冀镇西街村一民房工程,刘国富为其工作。2013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刘国富从房屋上摔下昏迷不醒,被送到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医疗39天,花费29036.52元。住院期间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一次,花费538.8元,吕砚官已支付23800元。2013年12月25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国富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鉴定费为800元,检查费1910元。刘国富治疗花费交通费为12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吕砚官与刘国富之间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刘国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吕砚官不在现场,不能说明刘国富如何受伤,是否有过错,但刘国富也说不清其是如何摔下房屋受伤,刘国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刘国富承担20%的责任,吕砚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国富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75.32元(住院花费29036.52元+检查及药费538.8元)、误工费4873元(8475.34元/360天×207天=4873元,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之间为207天)、护理费14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交通费120元,刘国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910元,共计99690.44元。吕砚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国富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85752元,吕砚官已支付的238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一、限吕砚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952元(85752-23800)元;二、驳回刘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刘国富承担480元,吕砚官承担1900元。
吕砚官上诉称:一审认定刘国富给吕砚官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国富、吕砚官都是干活儿的,刘国富是在下班后从房上掉下摔伤与吕砚官无关,吕砚官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责任,刘国富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国富辩称:吕砚官在一审中自己承认是雇主,刘国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从吕砚官承包的房屋上掉下受伤,吕砚官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国富与吕砚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涉案民房工程由吕砚官联系,施工工具由吕砚官提供,受害人刘国富的工资亦由吕砚官发放,吕砚官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所盖房屋的费用不过两万多元,扣除工人费用后,所剩不足千元……”。据此,原审认定刘国富为吕砚官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吕砚官主张其与刘国富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国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刘国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吕砚官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吕砚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魏京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