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新亭,女。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卫,男。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灵霞,女。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亭、李国卫与被上诉人银灵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6日早上5时许,刘新亭与李国卫、银灵霞在官厂乡三旺庄村南边的黄河滩地因为地边挖沟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使双方受伤,刘新亭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皮裂伤、左手咬伤,于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66.69元。李国卫受伤后亦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手外伤、左侧下肢外伤,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05.41元。后经鉴定,刘新亭与李国卫的伤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经原阳县公安机关处理,决定给予李国卫、银灵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刘新亭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李国卫、银灵霞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2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新亭与李国卫、银灵霞因为地边挖沟的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其与李国卫受伤,二人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刘新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66.69元、误工费279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55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鉴定费32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6600.69元。李国卫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05.41元、误工费23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79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2983.41元。关于刘新亭主张的复印费60元、李国卫主张的鉴定费320元因无票据相印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卫、银灵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新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69元;二、刘新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国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3.41元;三、驳回刘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元,由李国卫、银灵霞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刘新亭负担。 原审判后,刘新亭、李国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新亭上诉称:1、刘新亭外购药1100元未支持不当,此药均是遵医嘱购买,应当予以支持。2、李国卫的医疗费、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在打架之后12小时才就医,期间是否有他伤不清楚,而且治疗与打架引起的伤情无关,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1100元的医疗费并驳回李国卫的诉讼请求。 李国卫上诉称:1、刘新亭的伤情是因其持铁锹殴打李国卫,李国卫进行自卫所致,故刘新亭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2、李国卫被打成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应当赔偿鉴定费32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新亭赔偿李国卫各项损失4071元。 银灵霞述称:刘新亭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应该支持。李国卫的伤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刘新亭提供新乡市中心医院内科2013年7月12日外购药处方一张:晕痛定胶囊,10盒,24.1元/盒;硫必利片一瓶,14.9/瓶。李国卫二审提供鉴定费用320元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李国卫是否应当担责问题。李国卫、银灵霞与刘新亭在黄河滩地因为地边挖沟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打架是错误的。李国卫、银灵霞在打架过程中致刘新亭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李国卫、银灵霞的过错行为与刘新亭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李国卫上诉称自己属于自卫,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新亭1100元外购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于刘新亭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新乡市中心医院内科2013年7月12日外购药处方一张上载“晕痛定胶囊,10盒,24.1元/盒;硫必利片一瓶,14.9/瓶。”合计255.9元属于外购药合理开支外,其他外购药由于刘新亭未提供确系需要外购药医嘱及购药处方,无法证明其所购药品与其受伤治疗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刘新亭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国卫司医疗费、鉴定费用320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李国卫在与刘新亭打架过程中受伤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加之李国卫二审提供鉴定费用320元收据一张,应当支持。刘新亭虽对李国卫治疗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李国卫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刘新亭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刘新亭、李国卫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刘新亭外购药费用及李国卫的鉴定费用的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国卫、银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新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56.59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新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国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3.41元。 一审受理费50元,由李国卫、银灵霞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刘新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新亭、李国卫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